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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曾银*、王**、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银*、曾**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厚*与曾**为父女关系,曾**于1979年6月9日死亡;曾厚*与徐*为母女关系,徐*于1981年2月病故。曾银*主张其与曾**为父女关系,提供了广州市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曾**与徐*婚后生育子女如下:曾银*,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曾厚*,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曾恩燎于1979年6月9日因病死亡,徐*于1981年2月11日因病死亡;曾**父亲曾某甲于1925年2月26日死亡,母亲杨*于1938年10月3日死亡。另,根据曾银*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调查,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找我所七十年代户籍底册,没有查找到曾**与曾银*相关的户籍底册记载信息。

因花都中轴线项目建设,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对位于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戊3号、戊4号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征拆。曾**作为产权人、王**作为户主于2013年12月113日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狮岭**委员会、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签订中轴线拆(石岗)村(蟠龙)经济社006号《花都区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约定:第一条:拆迁补偿甲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对乙方(曾**、王**)的房屋、简易建(构)筑物、屋前屋后青苗等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688961.4元。第二条:安置补偿乙方的安置面积(安置指标)共235.2平方米,其中:…(二)乙方根据安置区确定的安置房户型组合后,余额面积0.2平方米,货币补偿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000元。(三)乙方向甲方认购安置房总面积235平方米,认购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已含300元/平方米普通装修),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额为235000元。…第三条临迁补偿乙方临迁补偿包括:(一)搬家补贴:按两次(搬出、搬入)计算,共计4000元,一次性支付。(二)租房补贴:…属于选择实物安置,或放弃部分安置指标,涉及回迁的,补贴金额为1600元/月。第四条奖励一、签约奖励按照方案规定,甲方给予乙方签约奖励20000元。二、搬迁奖励…乙方移交全部房屋给甲方后,甲方按照方案规定,按被拆迁合法合理住宅的实际建筑面积,以相应标准给予乙方一次性奖励,总额为104832元。三、停车位优惠购置奖励按照方案规定,乙方免费获得停车位1个,以优惠价购买停车位1个,车位购置款共50000元。第五条支付方式一、综上所述,乙方所得一次性补偿金额(已扣除购房款、车位购置款)共533793.4元。……

曾**、曾**主张戊43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曾某丙,相应的拆迁补偿款672000元某、王**应予以返还。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地号戊43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曾某丙。2、拆迁补偿标准及《花都中轴线征拆安置政策》宣传册,证明涉案住宅(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曾**、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宅基地是其合法拥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正好证明申请人为曾**,其在申请单位上有签名,而曾某丙在1979年已死亡,土地申请书申请日期是1990年9月9日,证明曾恩燎不可能是土地申请的登记人。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手续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是曾**依法取得。曾**所得的一切补偿是政府部门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建情况发给的,是其应得的,与曾银*、曾**无关。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曾**取得涉案宅基地戊43的合法使用权。2、狮岭镇农房拆旧建新审批表,证明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并于2009年重新建了新房,而政府补偿是按照新建的房屋进行补偿。

曾**、曾**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伪造的,该证证号应为04044,但最后两个数字涂改为47;用地总面积由48改为96,更改处盖了村委的公章与常理不符;处分登记的住宅2及附图2的笔迹与住宅1及附图1均不一致。对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是曾**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把曾**的房屋拆除,是抢建行为。另,曾**、曾**确认戊43地号上的原房屋是一层的泥砖屋。

原审法院依法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调查,该局向原审法院出具涉案戊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其中《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一行申请单位(个人)一栏所写姓名为曾恩燎;最后一行申请单位(个人)一栏为曾**的签名,时间为1990年9月9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张榜公布后的反映记载:本申请登记已于1990年3月1日张榜公布,具体反映:无争议。另,该局向原审法院回复:经查询档案,未见04047号的土地证档案。

曾**、曾**原审诉称:由于政府征收石岗村的田地房屋,村民可获得拆迁补偿安置,其父亲曾**可获得合法合理住宅(宅基地)拆迁补偿84000元及安置房面积117.6平方米(换算成货币补偿可得588000元),合计672000元。曾**与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子女两名,分别是大女儿曾**及小女儿曾**。现曾**及徐*已去世,按照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曾**两名女儿可获得拆迁补偿款672000元。曾**是曾**、曾**的堂兄,其名下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曾**的隔壁,曾**的宅基地号为戊43,曾**的宅基地号为戊44,两处房屋证载面积均为48平方米。在房屋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曾**、王**私自收取了曾**名下的住宅(宅基地)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672000元,享受了曾**、曾**的权益,曾**、曾**多次向曾**、王**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但曾**、王**却不予理会,曾**、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曾**、曾**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此,曾**、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曾**、王**返还拆迁补偿款672000元给曾**、曾**。诉讼中,曾**、曾**变更诉讼请求为曾**、王**返还两曾**、曾**补偿款各50%。据此,曾**、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曾**、王**返还拆迁补偿款672000元(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案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给曾**、曾**各50%;2、本案诉讼费由曾**、王**承担。

诉讼中,曾银*、曾**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曾**、王**返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集体土地地号为戊3号的宅基地住宅(证载面积为4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42000元、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294000元给曾银*;2、曾**、王**返还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集体土地地号为戊43号的宅基地住宅(证载面积为4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42000元、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294000元给曾**;3、本案诉讼费由曾**、王**承担。

曾**原审辩称:一、本案所涉宅基地属曾**合法拥有,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二、曾**死亡时间是1979年6月9日,其生前的日常生活是由曾**照顾的,其后事都是由曾**办理,费用也由曾**支付。曾**死亡后,其留下的房屋一直是曾**和曾**家人占有、居住使用,直至1990年9月9日曾**申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曾**名下,曾银*、曾**从没有提出继承要求,没有办过任何继承手续。实际上直至起诉前曾银*、曾**都没有要求过继承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曾银*、曾**即使现时提出继承,也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曾银*、曾**已丧失继承权。事实上,因曾银*、曾**是曾**外嫁女,曾**留下的房屋只是一间旧瓦房,她们不可能回来居住,且曾**一直照顾她们父亲,所以她们在其父亲曾**去世后就已向曾**表示,她们这间房子给曾**,她们不要这个房子了。因此曾**才搬进去居住使用,曾**也才会在1990年政府集中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申请将该房屋办到曾**名下。当时石**委员会曾对此张榜公告。由曾**申请至张榜公布至政府部门发放土地使用证给曾**,曾银*、曾**没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曾银*、曾**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证据在申请理由一栏显示申请人的签名是曾**,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张榜公布后的反映一栏写着“无争议”,调查人员审核意见一栏写着权属界线“清楚,无纠纷”和“准予登记面积48㎡。”。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原“花县人民政府”和“花县狮岭镇国土管理所”皆盖了公章,准予登记。以上表明曾**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单位(个人)一栏之所以有曾**的名字,只是当时的抄写人员错误地照抄1979年6月9日前即曾**死亡前原土地使用人的名字,当时已作了更正,在申请人上方写了曾**。当时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将曾**名字涂掉。不过,事实是清楚的,当时曾**已死亡十多年,是不可能成为土地登记的申请人的,而申请单位(个人)的落款处签名人是曾**,也证明了真正的申请人是曾**、王**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确认了该土地的使用者是曾**。所以曾银*、曾**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有“曾**”证明戊3号土地使用权属于曾**是完全不正确的。四、2009年10月因原有房屋已成危房,经曾**申请,所在的经济社和村委会皆同意了曾**拆旧建新,故现拆迁补偿费是补偿曾**新建房屋,而非原曾**留下的房屋,原房屋早已拆除。五、现曾**所得补偿费是政府部门按照土地使用证和曾**所建房屋情况发给曾**的,是曾**应得补偿,与曾银*、曾**无关。六、从上述可知,曾银*、曾**说地号戊43的宅基地是属于曾**名下,以及说曾**私自收取了曾**名下的拆迁补偿款是毫无根据的,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王**原审辩称:与曾**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戊3号土地的使用权属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房管部门存档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曾**作为申请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而申请书的第一栏虽然有曾**的姓名,但其已于1979年6月9日死亡,不可能在1990年9月9日作为申请人申请登记。鉴于此,该土地登记的申请人实应为曾**。且曾**在2009年将涉案戊3号地上建筑物拆除重建后一直使用至今。故此,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曾**应为涉案戊3号地的使用权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拆迁补偿的处理问题。从原审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合同及拆迂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显示,与本案相关的补偿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偿两方面。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方面,因曾银*、曾**所主张的“戊43地号上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房屋实为曾**于2009年所建的建筑面积为524.16㎡的房屋。故此曾银*、曾**主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补偿方面,因该安置补偿的性质,是集体组织收回村民的宅基地后,参照原宅基地的面积,重新安排村民住房,给予购房指标等补偿,属于集体组织内部性、福利性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现曾银*、曾**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安置补偿款,实为对集体组织的安置方案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同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对此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曾银*主张曾**、王**返还拆迁补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曾**主张被告曾**、王**返还拆迁补偿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曾银*、曾**负担。

判后,曾银*、曾**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曾**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把曾**的房屋拆除属于抢建行为,其在知道将要征收就恶意强拆以侵吞拆迁款。上诉人曾多次阻止,但被上诉人称收到补偿款后会把相应的部分给上诉人,而且村委和经济社的公告也显示房屋在曾**的名下。在迟迟不见拆迁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去村里问才知道是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曾**真正建的时间是2012年,并非从2009年就居住使用,所以本案不适用“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原则”。此外,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应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计算安置房面积的货币补偿款并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并非一审所称的村民自治问题。综上,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3号宅基地住宅拆迁补偿款42000元、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294000元给曾银*;三、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3号宅基地住宅拆迁补偿款42000元、安置面积的货币补偿款294000元给曾**;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曾**、王**共同答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从未说过有补偿就分给对方,对方说一审法院调查出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也是毫无依据。花都区拆迁办已经确定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证的权属人都是我方,与我方后来在其他地方居住并不冲突。另外,拆迁办给予的所有款项都是明确发给我方,我方从未冒领过对方所称的补偿款。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曾银*、曾**提交照片五张,拟证明涉案房屋被曾**拆除后一直是毛坯状态,并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只是为了增加补偿款而拆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6273号民事判决书及花都中轴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最**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拟证明其上诉主张。曾**、王**质证认为,照片并不是新证据,房子的现状如何跟对方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曾**原先留下的房子已经被拆除,政府部门也已经于1990年确认土地使用权人是曾**;6273号案还在二审审理中,而未生效的判决书是不能作为判案根据的,该案情况与本案情况也并不一致;针对安置方案,真实性无法确认,以花都区政府的安置方案为准,并非该方案只适用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使用权人;最高院的复函所称的情况与本案不吻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任何安置协议,该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曾**、王**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两页,拟证明王**2001年迁回蟠龙经济社;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及家人居住情况;神主牌照片三张,拟证明神主牌所记载的先祖并非曾某丙一个,该神主牌目前摆放在被上诉人家中。曾银*、曾**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王**1992年已经将户口迁到狮**学,是非农户口,而且不在村里居住;对照片的三性不予确认,2012年被上诉人是为了多分拆迁补偿款才拆建房屋,而且拆建后一直没有装修,其家人不可能在里面居住过;对神主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神主牌原先一直放于上诉人父亲家中,2012年底被上诉人私自拆建涉案房屋时拿走,上诉人强烈要求其返还。

本院认为:曾银*、曾**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源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石岗村蟠龙经济社戊3号土地及其上盖房屋,故首先应确定该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属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房管部门存档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显示,1990年9月9日曾**作为申请人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申请书的第一栏“申请单位(个人)”虽然填写曾恩燎,但其已于1979年6月9日死亡。结合2009年10月18日狮岭镇农房拆旧建新审批表记载的内容,可见曾**在2009年将涉案戊3号地上建筑物拆除重建后一直使用至今。根据拆迁补偿合同及拆迁补偿安置计算确认表显示,曾银*、曾**主张的补偿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偿两方面。因曾银*、曾**所主张的戊43地号上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拆迁补偿的房屋实为对曾**于2009年所建的建筑面积为524.16㎡的房屋,故原审法院依据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优先保护的原则,对曾银*、曾**主张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不予支持正确。

至于曾银*、曾**主张的安置补偿问题,因该款是集体组织收回村民的宅基地后,参照原宅基地的面积,重新安排村民住房,给予购房指标等补偿,属于集体组织内部性、福利性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曾银*、曾**主张返还安置补偿款,实为对集体组织的安置方案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张,同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相应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银*、曾**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是否应返还补偿款产生纠纷,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故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曾银*、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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