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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周**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二初2050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文诉第一被告马*、第二被告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及第一、第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我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用于投资新疆绿色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后来发现该公司经营不好,我与被告协商终止协议,2014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2日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由于我儿子出国留学需要冻结80万元三个月做担保金,我向他人贷款80万元,被告表示如在2012年12月22日返还投资款100万元,支付给我因我向他人贷款80万元所产生的1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损失3.2万元,如逾期还款,则承担该贷款80万元的三个月的利息及手续费损失共9.6万元。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只给了该80万元的利息及手续费损失3.2万元。故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该100万元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我向他人贷款的80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手续费及利息的损失6.4万元。另外,我没有找人骚扰被告经营及取走被告的货物。

被告辩称

第一、第二被告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原告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属实,并承诺了返还给原告。但原告经常找人骚扰我们,造成我们无法经营,还提走我们的货物,故我们不同意承担利息,尚欠的本金也要扣除我们经营的损失及被提走货物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用于投资新疆绿色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于2014年12月22日前退还原告的投资款100万元给原告,还表示原告因儿子留学办理签证,需要在银行冻结80万元三个月做担保金,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他人借贷80万元,如果本人于2014年12月22日前还清100万元,只需支付借贷80万元所产生的一个月手续费及利息,合计3.2万元,如果不能按承诺期还款,本人承担原告自向他人借贷80万元之日起三个月的手续费及利息,合计9.6万元。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原告向向他人贷款80万元所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共3.2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给第一被告,双方予以确认。由于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返还该投资款10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尚欠的100万元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应按承诺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向他人贷款80万元从出借之日起计的3个月(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即所产生手续费及利息的损失共9.6万元(3.2万元3个月)。由于被告已支付了3.2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6.4万元(9.6万元-3.2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返还投资款100万元给原告。

二、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支付原告因向他人贷款80万元所产生的手续费及利息损失共6.4万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64元,原告负担72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3944元。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受理费139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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