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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梁**等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二初1417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梁**、梁**、梁美好、梁*标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明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明星社)、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梁**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明星社负责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五人的父亲梁*、母亲郭*是被告明星社的社员。按照规定,两人各拥有明星社股份44股,每年可享受分红。次年的第一个月发放上一年度的股份分红。梁*、郭*过世后,各自拥有的股份按规定可以继承,但因其五人对于分配股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自2008年开始每年的分红由被告明星社予以保管,存放在银行。2013年11月24日,经法院主持,其五人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同意对梁*、郭*遗下明星社股份共88股各继承1/5份额。原告梁**凭生效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明星社分配股份并领取分红时,明星社以联**社有规定,必须由其五人去办理公证指定其中一人统一领取股份分红才同意发放。原告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明星社返还股份分红,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64号。明星社接到诉状后与其五人协商,最终同意分红发放给其,其也一并请求撤回对明星社的起诉。后其五人每人领取到分红96368.75元,共计481843.75元,但股份分红存放在银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却未发放。梁*、郭*名下88股的股份分红在存入银行的期间必然会产生利息,该利息属于孳息,明星合作社理应在分红返还同时将利息一并返还给其,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梁*、郭*在明星社的88股股份分红自2008年1月1日存放在银行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星社辩称,《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关于修改﹤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部份条款的通知》是联星**表大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表决通过的农村集体经济章程,具有法律效力。上述通知规定:持股人死亡,如有多个继承人的必需推举一名继承人代表处理股红分配事宜。继承人对该股权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纠纷,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继承手续的,其己故持股人所持股权和股红分配暂时停止,直至按上述规定妥善解决后,才能依照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及免息补发股红。因此,其按规定向原告免息补发股红并无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社辩称,《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关于修改﹤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部份条款的通知》是联星**表大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表决通过的农村集体经济章程,具有法律效力。上述通知规定:持股人死亡,如有多个继承人的必需推举一名继承人代表处理股红分配事宜。继承人对该股权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纠纷,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继承手续的,其己故持股人所持股权和股红分配暂时停止,直至按上述规定妥善解决后,才能依照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及免息补发股红。原告领取明星社股红是基于父母梁*、郭*加入联**社、成为联**社股东,持股人或股份继承人应以遵守《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为取得股红分配的前提,在享受权利时,也应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没有及时向原告发放股红是由于原告就股权问题产生纠纷而造成的,同时,没有及时向原告发放分红属于暂时停止分配,并非代原告存入银行,不产生孳息。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联**社与明星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组织,原告继承的的股份,股红由明星社发放,暂时停止分配的股红,由明星社负责保管,与联**社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1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继承人梁*(于1999年8月22日死亡)和配偶郭*(于2007年12月18日死亡)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梁**、梁**、梁**、梁**、梁美好(该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协议:被继承人梁*、郭*遗下的明星社的股份88股由梁**、梁**、梁**、梁**、梁美好各继承1/5份额;等。

被告明星社于2008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暂收股红分配、代收下拨分配款等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联**社发放的梁*、郭*的股红分配款项,分别为:2007年60162.74元、2008年52768.32元、2009年47740元、2010年51831.12元、2011年56320元、2012年60720元、2013年72336元、2014年79965.6元(2015年1月27日代管),合计481843.78元。

2015年2月13日,五原告向被告明星社取得梁*、郭*的股红分配款481843.78元。

五原告因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股红分配款的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社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及《关于修改﹤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的通知》复印件。上述通知有“持股人死亡,其继承人对该股权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议、纠纷,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继承手续的,其己故持股人所持股权和股红分配暂时停止,直至按上述规定妥善解决后,才能依照规定办理股份继承手续及免息补发股红。”的内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明**确认股红分配款481843.78元全部属于梁*、郭*,其是暂收款并代管,该款存到其对公账号,单独做账,存款利息是活期的。五原告确认其取得股红分配款的《业务凭证》记录是活期现金存款,并同意每年分红存款以次年1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按每年代管款总额为本金计算。被告明**表示如果需要计算利息,同意按该时间计算利息,但其坚持不需要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被告联**社虽提交了《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及《关于修改﹤联星经济联合社股份制章程﹥部分条款的通知》复印件,但被告明星社以暂收股红分配、代收下拨分配款等出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联**社发放的梁*、郭*的股红分配款项,且被告明星社确认股红分配款481843.78元全部属于梁*、郭*,其是暂收款并代管,由此可见,被告联**社已经实际发放梁*、郭*的股红分配款项,被告明星社是该款项的代管人。因此,两被告关于按规定股红分配暂时停止及免息补发股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星社确认梁*、郭*的股红分配款项存到其对公账号,单独做账,存款利息是活期的,五原告也确认其取得股红分配款的《业务凭证》记录是活期现金存款,故涉案股红分配款项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原、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对该利息的相关约定,故该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由本金款项的所有权人取得。五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梁*、郭*遗下的明星社的股份88股的继承人已经向被告明星社取得梁*、郭*的股红分配款,故其要求代管人被告明星社返还存于该社账户的涉案股红分配款项自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有理,应予支持。鉴于五原告同意每年分红存款以次年1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按每年代管款总额为本金计算及被告明星社表示如果需要计算利息,同意按该时间计算利息,故每年股红分配款的利息从次年1月20日为起算日计付。由于2014年股红分配款79965.6元于2015年1月27日代管,五原告主张利息计至2015年1月1日,故该部分款项不存在计算利息。被告联**社已经实际发放股红分配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联**社共同返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明星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以60162.74元为本金返还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52768.32元为本金返还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47740元为本金返还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51831.12元为本金返还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56320元为本金返还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60720元为本金返还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72336元为本金返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梁**、梁**、梁**、梁美好、梁**。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明星经济合作社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该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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