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与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有,各人各自承担。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我和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登记离婚。之后,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我和被告,由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我百般无奈的为被告垫付其全部个人债务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共155037.28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立即偿还我为其垫付的个人债务149175.28元及执行费、诉讼费5862元,共155037.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有,各人各自承担”。同日,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上述协议上当事人的签名及右手食指指模属实。2008年1月4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崔**于2013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本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崔**不服提出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向崔**借款应当属于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撤销本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共同向崔**清偿100000元人民币和8000美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12元,均由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负担。判决后,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穗海法执字第402号,原告于该强制执行案中清偿了欠款及受理费、执行费共155037.28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书》第六条中已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有,各人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被崔*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认定被告向崔*海借款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原告实际清偿了欠款及受理费、执行费共155037.28元。现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55037.28元,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155037.28元给原告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黎**负担。被告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