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相恋,而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分手,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钱,且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日购买了一套尚趣家纺的贡缎提花全棉四件套、一对全棉贡缎羽绒枕及一张桑蚕丝全棉被到被告家中使用,上述床上用品属于原告的个人物品,现原被告已经分手,原告应返还上述床上用品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物:贡缎提花全棉四件套、全棉贡缎羽绒枕一对、桑蚕丝全棉被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手机短信、订单详情,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日购买了一套全棉四件套、一对羽绒枕头、一张全棉被到被告家中使用,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的上述个人物品,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个人物品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主张其与卢**原系朋友,后于2015年5月发展为恋人关系,现已分手,其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日购买了一套尚趣家纺的贡缎提花全棉四件套、一对全棉贡缎羽绒枕及一张全棉桑蚕丝被到卢**家中使用。吴**为此提供其与卢**微信聊天记录、网上订单及签收记录予以证明。吴**提供的卢**微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吴**与该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显示有如下内容:吴**要求对方给个家庭地址,买被套、被子及枕头寄过去,对方发送地址为花都区花城北路凤华花园B栋C梯202,后吴**询问对方是否收到,对方表示收到。吴**后又表示当初买来时自己用的,对方表示寄回给吴**,吴**发送地址给对方,但吴**主张对方并未寄回。根据吴**提供订单详情显示,吴**主张的涉案物品中一套全棉四件套价值309元、一对羽绒枕头价值39元、一张全棉被价值169元,收货地址广东省**华街道花城北路风华花园B栋C梯202,收货人为卢**,订单状态为已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日购买了一套尚趣家纺的贡缎提花全棉四件套、一对全棉贡缎羽绒枕及一张全棉桑蚕丝被,并由卢**签收收货的事实,提供有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购物订单详情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与网络购物订单详情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卢**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对吴**主张予以反驳,吴**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吴**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吴**网络购买涉案商品后直接交由卢**签收,该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吴**购买涉案商品系其自主行为,且要求卢**提供地址收取商品,结合双方当时刚刚确立恋人关系,以及商品为日常生活用品,价值一般的情况,吴**上述行为当时具有自愿、帮助、喜爱而无偿赠与的性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u0026rdquo;,因此,卢**签收接受涉案商品,吴**的赠与行为即为完成。

吴**与卢**之间关于涉案商品的赠与完成后,该行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卢**依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所有权,虽然卢**曾表示返还,但该表示仅为其取得涉案商品所有权后处分的意思表示,因未付诸实际行动,并未交付吴**,即吴**并未因此重新取得涉案商品的所有权,故吴**诉请卢**返还上述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