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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陈**、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陈**、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甲于1943年成立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了包括两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丈夫陈*甲于2014年9月30日去世。陈*甲去世当天,两被告收拾陈*甲遗物时将陈*甲遗留下来的现金及两本存折(估算存折余额约有20万元)拿走,拒不将现金及存折交回给原告,也不公开存折存款金额,随后又将款转走,拒不给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陈**遗留下来的现金及存款是原告与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而原告与陈**一直以来未对夫妻财产作过约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陈**遗留下来的现金及存款属于原告与陈**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去世后依法应将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割给原告,余下的作为遗产依法继承。两被告直接将现金及存款占为已有,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父亲陈**与原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早己感情不和,多年前己分开居住。多年以来,陈**的生活各方面主要由被告负责照料,而原告近年来一直与儿子陈*乙一起居住,双方之间甚少来往。陈**死后,其后事全部由被告负责处理,自然包括了管理父亲的遗产遗物。为了操办父亲的身后事,花费了不少费用,均在父亲的遗产中支出,剩余的部分现金当时己跟亲属们约定好作为日后拜祭父亲的成本费用,任何人均不得私下使用。但是,陈*乙对父亲的遗产一直存有私心,企图全部独占。由于其与原告共同居住,仗着原告受其照顾且年老体弱,陈*乙就利用原告的名义进行起诉。事后原告主动告知被告,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委托代理人起诉的,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愿。

陈**的遗产在其死后己根据继承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进行处理,被告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在陈**死后,被告为操办其身后事己支付了一万多元的丧葬费用,该费用均在陈**的遗产中支出。另外,被告根据父亲生前的嘱咐,己于2014年10月1日将其遗产港币12174.89元及美金1321.48元通过转账形式转给孙子,即陈*乙的儿子陈*丙江。剩余的遗产在当时各继承人己协商一致,留作日后拜祭父亲的费用,任何人不得私用。可见,陈**的遗产己根据各继承人的协商结果处理完毕,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0万元,被告对遗产不存在任何侵占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加盖“广州市海**员会办公室专用章”章的《证明》载:陈*甲是海珠区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已死亡。经查阅其档案的《广州市退休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填表时间为2003年7月,及《退休人员申请表》填表时间为1981年12月,其中记载如下:妻胡**;子陈*乙;女陈*丁;女陈**;女陈*戊;女陈**。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记载,广州市海珠区康乐中约南新街三巷2号501房的户主为原告,陈*甲与户主的关系为夫。

陈*甲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因陈*甲死亡,被告陈**于2014年10月到海珠区退管办领取了丧葬抚恤金31240.19元。2015年3月21日,陈*丙江出具收据,载:根据父亲陈*甲生前所嘱咐的,将港币12174.89元(建行)、美元1321.48元(工行)于2014年10月1日给孙子陈*丙江将来结婚之用,现将上述款项用转账形式转给陈*丙江,转交人陈**,接款人陈*丙江。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确认目前被告父亲陈**所遗留的存款为10万元,但认为支付给陈*丙江港币12174.89元(建行)、美元1321.48元属于陈**的遗产,陈*丙江无权独自占有,应先扣除该两笔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10万元存款的一半。

另,诉讼期间,案外人陈**、陈**、陈**表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拿走的夫妻共同财产返还一半给原告,他们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甲是夫妻,被告目前所保管的陈*甲的10万元属于原告与陈*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半5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被告陈**交付给陈*丙江港币12174.89元、美元1321.48元不包括在10万元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返还该两笔款,被告认为10万元应先扣除这两笔款后返还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5万元给原告。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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