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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业盛与陈**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一初1395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业盛诉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结婚时被告承诺做一生一世的夫妻,但后来被告要求离婚,我经痛苦挣扎后表示同意,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离婚。离婚后,被告又承诺与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年2月28日又离开我。由于我基于被告同意回来与我共同生活,我才支付被告2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给我,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不把我当妻子看待,只是合伙生活,每天生活开支都要登记,我用了什么钱他都要作详细记录,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表示补偿2万元伙食费给他,我为了顺利离婚,我给了原告2万元。离婚后,原告经常打电话给我,要求复婚,并且认为收我的2万元伙食费不合理,又主动将该2万元返还给我,由于该2万元实际是我自己的钱,故原告要求我返还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退还2万元给原告。离婚当日被告按协议退还了2万元给原告。2014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离婚后收到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退还离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离婚后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是基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本院以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返还2万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将受理费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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