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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市**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利诉被告广州市**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及吴*、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被告及吴**、黄**协同原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某座某单元(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某单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及吴*、黄*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因此原告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2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原告名下。因被告及吴*、黄*尚未缴清涉案房屋此前拍卖过户的税费,因此,广州**民法院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越**分局出具了(2014)穗越法执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越**分局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税务手续,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及吴*、黄*所欠税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替被告代垫了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堤围费、印花税共计7147.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代垫税费,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的税费7147.94元及利息(以7147.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税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在税局申报了涉案房屋的税费,但尚未支付,如果我方向原告支付该税费,就是重复支付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越秀区大新路某号房屋的权属初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7月12日广州**民法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5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将该业大新大厦第19层某房、某房等过户给吴*所有。2012年10月8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作出《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答复大新大厦某座某单元房已以2000903372号办理备案登记,预购人为吴*等。

2006年1月26日,吴*委托广东**有限公司拍卖涉讼房屋等房产。2006年2月22日,黄*参与拍卖大新大厦房产(在建工程、现状整体出售,面积不作多退少补),并以23000000元的价格竞得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房产某座住宅第12、13、14层共31套(面积3150.8平方米)、某座住宅第13、14、18、19、20、21、22层共39套(面积3000.85平方米)等。

2006年3月23日,吴*(委托人、甲方)与黄*(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内容为:委托人吴**是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某座住宅12、13、14层共32套房屋(面积3150.8平方米);某座住宅第13层1303、1304、1306、1401-1406、1801-1803、1805-1808、1901-1903、1905-1908、2001-2003、2005-2007、2101-2103、2105、2106、2201-2203、2205、2206房共39套房屋(面积3000.85平方米);A座负一层(地下车库)600平方米;A座第三、五层2586.8平方米商铺的购买人(上述房屋的合同号、凭证号、房号、面积等详见附件《大新大厦预售商品房交易过户凭证明细》)。现吴*委托黄*作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代表甲方在广东省广州市处理有关上述房屋的下列事项:一、向广州市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分割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等一切手续;二、出售上述房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转名过户等手续,收取售房款,支付所需的一切费用等等。

2006年6月26日,黄*作为吴*(出卖人)的代理人及强**司(委托代理公司)与原告(买受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将越秀区大新路某至某号某座某单元出售给买受人,房屋建筑面积39.3349平方米,总房款金额226176元;2006年6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80000元,待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广州市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时付清余款461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6月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十八个月内协同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广州市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黄*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2006年7月,黄*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

2009年3月16日,黄*以吴*(出卖人)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确定讼争房屋总房款由原来合同的226176元调整为207706元,调减金额18470元作支付该房产未付的工程款;买受人未付房款为27706元,待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由于出卖人委托财贸公司完成其在广州市大新路大新大厦物业的未完成工程,并委托财贸公司办理该工程的规划验收工作,买受人同意待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时一次性向财贸公司或财贸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广州市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18470元等。

2009年7月16日,广**委员会根据黄*的申请,作出(2009)穗仲案字第668号《裁决书》,裁决黄*拍卖成交的房屋(包括本案涉讼房屋在内)所有权归黄*。

2009年12月12日,黄**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黄*委托强**司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等。

2010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0)越某三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强**司应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为黄*办理上述房屋(包括本案涉讼房屋在内)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0年8月20日,本院向房管部门送达(2010)越法执字第61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房管部门协助为被告黄**单方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某座1205-1212房、1301-1312房、1401-1412房;B座1303、1304、1306房,1401-1406房、1801-1803房、1805-1808房、1901-1903房、1905-1908房、2001-2003房、2005-2007房、2101-2103房、2105、2106房、2201-2203房、2205、2206房,负一层A01-15号车位,某座第三层A11-A15、B01-15、C01-02、C06商铺,第五层01-87商铺的产权过户及房产权属证明书,注销上述房屋、商铺的原预售合同。

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即本案被告及吴**、黄**)依法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至某号大新大厦某座某层某单元(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某单元)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穗越某三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被告吴*及黄*、广州市**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黄**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某座某单元(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某单元)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14日,本院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越秀区分局发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22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因被执行人广州市**总公司、吴**、黄**未履行(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的义务,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协助申请执行人黄**单方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大新大厦某座某单元(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某号某单元)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涉及的双方应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情况,请税务机关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的完税事项,申请执行人同意代被执行人支付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税费及滞纳金。

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堤围费、印花税共计7147.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转移到原告名下时所产生的税费7147.94元应由被告交纳,现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该项税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代被告垫付的该项税费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市**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由原告黄**代垫付的营业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堤围费、印花税共计7147.94元及利息(以7147.94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税费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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