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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卢**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刘**、卢**、卢**、卢**、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刘**、卢**、卢**、卢**、卢**起诉卢**,要求判决:1、卢**拆除在卢**、刘**、卢**、卢**、卢**、卢**宅基地上新建建筑物返还卢**、刘**、卢**、卢**、卢**、卢**所属宅基地;2、确认卢**、刘**、卢**、卢**、卢**、卢**享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向卢**颁发的华侨港澳产权所有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3、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卢**、刘**、卢**、卢**、卢**、卢**提交的花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6月23日出具的花侨房证字No1060号《华侨(港澳)房屋产权所有证》记载的侨户业主为卢**。卢**、刘**、卢**、卢**、卢**、卢**自称是卢**的继承人,并提交了没有签署日期但加盖了广州市花**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罗仙村三经济合作社印章的《证明》。根据《华侨(港澳)房屋产权所有证》的记载,涉案房屋座落于狮岭镇罗仙乡第四队,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实用面积100平方米。房屋四至为东至卢某乙,西至卢某丙,南至卢某丁,北至卢某戊,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卢**。卢**、刘**、卢**、卢**、卢**、卢**自称是卢**的继承人,但未能提交继承公证,且其自称均不是卢**的子女,而其提交的《证明》只能代表出具该证明单位的意见,并非法定认定继承的证据,故卢**、刘**、卢**、卢**、卢**、卢**现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卢**的合法继承人,卢**、刘**、卢**、卢**、卢**、卢**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卢**、刘**、卢**、卢**、卢**、卢**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刘**、卢**、卢**、卢**、卢**的起诉。

卢**、刘**、卢**、卢**、卢**、卢**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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