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灏与广州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厂长。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公司没有车,需给工厂配车为由,要求原告将私家车(捷达牌、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ATK287820、机架识别号码LFVBA11G433020562)卖掉,共同出资购置一辆二手车为被告工厂使用(包括工厂日常事务用车、客户参观用车、员工、应聘人员接送用车、原告上下班用车等),于是原告出资15000元、被告出资38800元,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了一辆二手的嘉华商务车(车型为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K5077326,机架识别号码为KNAUP752346591385)。购车后两把车钥匙由被告股东孙*和张**保管一把、被告工厂保管一把,车辆使用费用由被告报销,车辆由工厂员工(包括原告)等人驾驶。被告口头承诺以原告为被告服务一年车辆归原告所有为条件。被告从2014年5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今绝大部分欠薪未给原告,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使用原告车辆,给原告及家人出行、办事造成不便及损失;2014年9月中旬该车辆因为故障待维修,停放近20天,由于被告停止报销及欠薪,导致原告经济困难而借资修好。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股东张**、孙*协商处置车辆,但他们均不予理睬。自2014年10月13日起,被告股东张**代表被告将原告合法所有的嘉华商务车、车牌及行驶证一并扣压,非法占有、使用,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处置车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无理拒绝,躲避不见,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且故意不购买2015年的过桥过路年票、车船税、年检费、交强险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原告额外支付交通费用和车位保管费损失,还常常延误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便与困扰。被告在非法占有期间,一直使用该车辆,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耗、车牌占用费、2015年新增加过桥过路年票1000元、车船税720元、年检费1000元、交强险费850元以及可能发生需由原告承担的交通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款等。故起诉要求:1、判令变卖共同出资购买的嘉华商务车一辆,按出资比例分配余值,并按车辆损耗及车牌占用费,以每月1894元补偿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损失共246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期间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损耗、车牌占用费、过桥过路年票、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原告因此而额外支付的交通费、车位保管费、交通违章罚款及交通事故赔偿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至2015年4月13日,共17034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法所有的嘉华商务车牌照和行驶证原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相关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车辆是由原告出资15000元,被告出资38800元,有关该车辆的买卖合同、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信息均为原告,从法律上来说该车辆所有人就是原告。既然所有人是原告,那么原告自然拥有对该车辆的处置权,包括拍卖、转让、变卖、使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无权干涉。但是被告出资的38800元是被告借款给原告购车,车辆既然归原告,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该借款。原告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购买国家机关规定的相关费用(车船税、年票等)是原告的法定义务,理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原、被告之间对该车辆的使用是基于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厂长,原告本人上下班都使用该车辆,在此基础上,被告也使用该车辆进行一些载送员工的事情,双方没有对使用费用进行约定,被告使用该车辆酌情给予一定使用费用符合情理,但应当公平,原告只是出资15000元,使用了一年,原告要求的使用费用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原告提出的补偿数额没有依据,一辆仅仅53800元的二手车,出租使用一年即可获得60000元,超过车辆本身价值,显然不合常理。按照租车使用来计算标准,显然应该是出租方承担各种费用,而且不可能把车辆和车牌分开计价出租给承租方,故原告的计算方式重复,不应该获得支持。原告所说的维修、停放期间也不应该计算在使用期内,并且相关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保管费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辞职后,不能返还购车款,故车辆暂时扣在被告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原告结算清楚购车款,被告同意返还车辆和行驶证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厂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共同出资53800元(原告出资15000元、被告出资38800元)购买一辆车辆品牌为嘉华的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K5077326,机架识别号码为KNAUP752346591385),车牌号码为粤A,所有人为原告;车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确认车辆的购买事实,称原告在职期间是开车上下班,工厂有时候也会因公务使用该车辆,车辆购买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车辆由被告使用一年后,无条件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返还38800元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广州市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起没有支付工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确认原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没有上班,并提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购买汽车费用38800元,要求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广州市越**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穗越劳人仲字(2014)1657号裁决书,认为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不具工资性质,且双方并未有关原告需向被告返还购车款的约定,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否认被告出资的38800元是其向被告的借款,主张是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粤A车辆,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并提供如下证据:1、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以原告名义购买粤A车辆;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3、机动车登记栏;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据2-4证明粤A车辆车主为原告;5、证明(主要内容为粤A车辆套用原告变卖的车牌号码变更指标,该车主要用于被告科研工厂日常事务、外出办理事务、客户参观接送、工厂日常买菜、员工、应聘人员接送、原告本人上下班等,由被告支付全部车辆使用费(包括车辆维护维修费、加油费、路桥通行费、过路过桥费、车船税、保险费、年检费、停车费等);6、旧机动车转让合同;7、机动车行驶证;8、邓*的证明,证据5-8证明原告将自己原有的私家车出售后获得变更指标车牌号粤A;9、穗越劳某字(2014)1657号裁决书,证明被告至今恶意欠薪,信誉不好,没有诚信;10、证明,证实被告股东张*军代表被告使用粤A车辆,张*军承诺如有违章和事故责任由张*军负责,从2014年10月13日起生效;11、租金收据3张,证明因为广州市车位紧张,原告为保留车位,每月白交车位费,因原告没有车辆停放,故每月缴纳26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车辆合法所有人是原告,故应该由原告购买相关费用;对证据5的内容基本认可,显示原告在职期间是原、被告共同使用该车辆,原告上下班也是使用该车辆,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人没有相关资料信息也没有出庭作证,不清楚证人是否清楚知道相关事实;对证据6、7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证明人邓*身份情况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否存在,车牌的获得与旧车牌之间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证明被告曾经要求原告返还所借购车款38800元;对证据10无异议,是由被告出具,张*军确是被告股东,且车辆至今在被告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确认,收款单位不清楚,且所盖的是“教工宿舍”章,其没有收费资格,即使有停车场也不清楚是否经过批准、是否有收费资质,且车辆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车辆停放不需要缴纳停车费。

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的损失是参照商务用车每月租金5000元及车牌占用费每月500元的标准,按照其出资的比例计算13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为24600元【即(15000元/38800元5000元+500元)u003d1894元13个月】;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分别为:1、每月的租金和车牌占用费1894元;2、每月交通费200元和车位保管费150元;3、2015年新增过路过桥年票1000元、车船税720元、年检费1000元、交强险费850元;4、可能发生的需由原告承担的交通违章罚款、交通事故赔偿款等。被告称虽然在原告离职后车辆由被告占有,但是双方对于车辆的使用费问题并没有进行约定,现同意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离职后被告使用该车的合理费用,不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位保管费没有依据;对于过路过桥年票、车船税、车辆年检、交强险费等,需车主提供身份证、行驶证方可购买。原告则表示行驶证在被告处,故无法购买上述各项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变卖车辆的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和行驶证。被告同意原告的请求。另原告提供从网上查询的粤A车辆违章记录,显示该车辆于2015年5月8日8时14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左*路段因发生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违章行为,被罚款200元、扣分3分。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原告须提供有相关部门盖章的收据证实其已交纳罚款才同意负担。原告则表示行驶证在被告处无法交纳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车牌号码为粤A的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由原、被告分别出资购买,但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至今仍然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及行驶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车辆购买后由被告使用,但是对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使用车辆是否需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职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原告离职后车辆的使用费,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共计3000元(500元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过桥过路年票、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并未交纳,故本案不予处理。虽然车辆被被告占用,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每月产生200元交通费,其主张的车位保管费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位保管费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车辆因违章被罚款及扣罚3分的问题,车辆违章被处罚是交警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案件调处范围,且原告现并未接受该处罚,故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赔偿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返还嘉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发动机号为K5077326,机架识别号码为KNAUP752346591385)及该车行驶证给原告文灏。

二、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3000元给原告文灏。

三、驳回原告文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