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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葵诉被告霍*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被告霍*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婚前与原告一直居住在红卫乡大塘東华后街八巷5号房屋,该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结婚后搬离该房。原告自己一个人居住在5号房屋,太静就搬到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七巷10号居住。原告搬离5号房屋几年后,被告便擅自占用该房,因为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使用该房,但被告不顾原告阻止,强行占房。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出租,并将收取的租金据为己有。被告不孝,原告想收回自己的房屋,行使经营权,自行管业和收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十日内归还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红卫乡大塘村東华后街八巷5号房屋给原告;2、被告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年(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属于整个家庭所有,是我建起来的,1992年我报建加盖时,占地70平方米,现在占地100多平方米,我加盖了两层,一层水泥屋,一层铁皮屋。我1998年第二次结婚后,就从涉案房屋搬到了东华南七巷十号,原告也搬来同住。十号是我们家里另一处宅基地房,先登记在我名下,原告后来加名。我从住在涉案房屋就开始出租,几年前大塘村的经济不见得好转,此房屋所在位置又偏远,有人出租就租,没人租就空置,经常是出租一个月,空几个月,又租几个月,又空几个月,不是连续出租。自2010年我加建后,租客才开始多起来。而出租、收租和水电管理等所有事原告一概不理,租金都是我收取的,没有交给原告,但我每月有给原告生活费,以前是2500元每个月,后来是3000元每个月,因为原告记忆不好,我有时是给到姐姐,由姐姐转交给原告,有时是直接给原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给原告管业,因为我认为给原告的生活费够用了,原告年事已高无法对房子管理,且钱都捐赠拜神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广州市海珠区红卫乡大塘村東华后街八巷5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NO507103号]登记在在原告名下,发证时间为1988年8月30日。

另查,就涉案房屋的居住及出租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十多年前就搬到了东华南七巷十号与被告同住,两年前搬去梅州的安*生活。涉案房屋有时空闲有时出租,原告曾自行收租,后被告阻止后就没再收租,后由被告自主出租,并收取租金。原、被告均表示对于涉案房屋近十年来的空闲期、出租期、每月租金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另主张每月都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告确认大约给了两三年,以前每月2500元,现在是每月3000元。再查,原告表示本案不需要处理与各实际承租人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广州市海珠区红卫乡大塘村東华后街八巷5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享有全部使用权。被告主张房屋归家庭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被告对房屋有加盖行为,亦不能改变房屋的产权登记现状,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对房屋进行管业,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管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出租情况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原告自十多年前搬离涉案房屋后,搬去与被告同住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租等管业行为,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原告确认被告近两三年来均有给其生活费,可视为被告将收取的租金部分返还了原告。即使原告后因为租金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但双方均不能对涉案房屋十年来的出租期、空闲期、实际租金进行举证,本院无法核实涉案房屋实际出租、收租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霍*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红卫乡大塘村東华后街八巷5号房屋交还给原告何*葵管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50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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