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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雄诉被告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丽丝、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在1995年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向本人写下欠条,确认欠下42570元工程款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42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从来没有联系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有这笔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向原告立下字据,载明“欠工程款42570元”。被告立据后未还款,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欠据,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故本案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2015年2月10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款项4257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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