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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南巷29号房屋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与原告女儿罗*于2002年11月结婚,婚后在上述房屋居住。被告与原告女儿于2009年10月1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搬出,就这样占住被告房屋达五年之久。直至今年二月份,原告再一次要求被告搬走,希望装修房屋。在六月份和七月份又两次要求被告搬出,以便装修工程的开展,但被告依然拒绝搬出。在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装修师傅进入该房屋装修,被告陈**百般阻挠,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唯有报警处理。综上,原告与被告既未签订租约,也无口头承诺,被告一直霸占原告房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南巷29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南巷29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刘**,房管部门于1994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核准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8月9日的报警回执和案外人罗*起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的(2009)海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没有抗辩和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要求被告搬出和交还该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中路龙新南巷29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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