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曾嘉*、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位于增城市荔城镇光明西路第二幢201房(下称涉案房产)是吴**在1987年3月6日出资28750.26元委托增城县**总公司兴建的商品房,房屋建成后于1989年8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吴**常年在外经商,所以委托其兄长吴**代为看管涉案房产。1992年6月3日,吴**与妻子卢**感情不和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离婚,由于卢**离婚后未能分得前夫吴**的任何房产,所以卢**强行霸占涉案房产居住,吴**多次要求其搬离均遭拒绝,卢**还坚称其前夫吴**在1992年6月9日就已经将房子转给了她,坚决不把房子归还给吴**。吴**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吴**作为本案房产的唯一产权人有权要求私自占用本案房产的卢**归还房产,卢**拒不归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本案吴**的合法权益,吴**不单要向卢**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且对于卢**私自占用吴**房产达21年多的行为要求损害赔偿,按法律规定卢**应赔偿吴**自1992年6月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综上所述,吴**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卢**为吴**腾退增城市荔城镇光明西路第二幢201房之房屋;二、卢**向吴**支付自1992年6月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为16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卢**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吴**曾就涉案房屋提起过诉讼,因诉讼不利被迫撤诉,通过吴**两次起诉的内容可以看出,吴**在本案中的事实和理由是编造的。在(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148号案件中,吴**诉称在1998年6月8日购入涉案房屋,因为是吴**离婚出于对卢**的同情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卢**使用,吴**称卢**没有支付租金,要求卢**腾退房屋。在本案中,吴**又诉称在1987年3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交由吴**代为看管,吴**与卢**离婚后,卢**强行霸占房屋,并要求卢**支付使用费。综合吴**两次起诉的理由可以看出吴**随意编造事实,吴**称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在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都无法明确。吴**两次起诉所陈述的相关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同,吴**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卢**一直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不存在租金的约定,也无需支付房屋的使用费。即使房屋的产权存在纠纷,但在(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148号案件审理中,吴**曾答复卢**入住经过了吴**的同意,现在吴**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说,即使卢**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屋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吴**主张1992年至今的使用费没有依据。吴**是在2014年4月3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因(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148号是吴**主动撤诉,也没有主张占用费,不能以(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148号案件起诉的日期计算占用费的起始日期,应该以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占用费。吴**提出的使用费金额不明确,标准不明确,也没有依据,吴**没有提供中介公司的书面证明,没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也没有提供政府部门的指导价格,所以其主张的使用费金额没有依据。卢**在涉案房屋居住近二十年,吴**从未提出异议,也从来没有要求卢**支付任何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吴**要求从1992年起计算占用费没有依据。卢**占有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占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西路第二幢201房的承建单位为增城县**总公司,该单位于1987年3月6日签署投资统建住房合约,该合约记载投资单位为吴**,造价为28750.26元。2013年12月31日,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显示,上述房屋的缮证日期为1998年6月8日,登记的权利人为吴**,房产证号为1626。

吴**与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案号为(1990)增中法民字第51号,双方于1992年6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小孩吴*由吴**抚养,吴*、吴*由卢**抚养,确认家庭财产有房屋两间和一厨房,其中前房屋及厨房归卢**及女儿吴*、儿子吴*使用等等。

裁判结果

1992年6月9日,吴**写下《保证书》,内容为“关于增城县光明西路16号二幢201套房我本人在1992年6月20日前退出给卢**、吴*、吴**人使用,在1993年6月10日前将产权转给上述三人,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另注明如一年内不能将该房产权转让给上述三人的话,方在本县城内中心购一套88㎡的楼房给卢**、吴*、吴*,亦也可以由卢**在本县内选择”。自1992年6月12日起卢**入住涉案房屋,在卢**居住期间,涉案房屋的电话费、水费和电费等均是以卢**的名义交纳。

1993年4月6日,“吴**”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吴**,93.4.6。”

2013年12月13日,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卢**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1998年8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吴**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吴**于1998年6月8日购入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西路201房,卢**本为吴**大嫂,但卢**与吴**哥哥因性格不合于早年离婚,离婚后卢**居无定所,吴**出于对卢**的同情,从1998年8月8日起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租与卢**居住和使用,但卢**一直没有交纳过租金,吴**多次催收,卢**不理睬,吴**只能解除与卢**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卢**于2013年9月前撤离涉案房屋,截止2013年11月18日,卢**未腾退该房屋等。本院当天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吴**作以下陈述,吴**于1998年6月8日从开发商处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具体何时购买,吴**忘记了;卢**是在1992年6月开始入住涉案房屋,当时是得到了吴**的许可,因为卢**离婚后居无定所,出于好意,就给卢**居住。同时,卢**作以下陈述,其于1992年已入住涉案房屋,其不知道吴**是房屋所有人,吴**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也从来没有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吴**当年有与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当时无法办理,之后吴**也没有为其另外购买房屋。该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吴**于庭审后五日内出示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但吴**并未出示。之后,吴**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吴**撤回起诉。

2014年4月3日,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卢**退涉案房屋,并支付自1992年6月9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诉讼过程中,吴**变更了第二项讼请求为判令卢**支付自1992年6月12日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对于2014年5月9日以后的占用使用费,吴**另案主张权利。同时,吴**主张上述占用使用费参照当地同期租金价值计算,并要求对1992年6月12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占涉案房屋同地段同期的租金价值申请评估。经双方同意,由本院摇珠指定了广州市**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穗华价估(2014)642号《关于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路第二幢201房屋租金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6.27平方米)199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8日的租金价值为137692元,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案房屋每月的租金价值为785.5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涉案房屋每月的租金价值为800.8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吴**与卢**均确认(1990)增中法民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吴**”就是吴**的哥哥吴**。卢**称吴**与吴**姓名中的“卓”字与“作”字的本地发音相同,他们有时会将姓名写成“作”,但身份证是“卓”。二、吴**陈述,吴**是其哥哥,卢**是吴**的前妻;因其外出工作,就将涉案房屋交由吴**看管,但没有约定看管时间;其从1992年6月就知道卢**居住在涉案房屋,其有向吴**和卢**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卢**腾退涉案房屋;其不知道吴**向卢**出具了保证书,其认为卢**是恶意占有涉案房屋;即使其同意卢**入住涉案房屋,但也没表示过不收租金,且卢**居住涉案房屋多年,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三、卢**主张涉案房屋是吴**借钱给吴**购买,因吴**做生意失败没钱还债,就将涉案房屋抵给了吴**。卢**主张上述事实有1993年4月6日的吴**签署的借条以及吴**于1992年6月19日的保证书为凭。吴**对借条及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主张保证书是吴**出具,未征得其认可,借条与本案无关。五、卢**陈述在2013年12月就搬出了涉案房屋,当时有告知吴**,并叫吴**去收房,但吴**要求其支付占用费才同意收房,之后,其也没有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吴**;2014年7月22日,吴**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撬锁、换锁,其发现后报警并换回大门锁;2014年7月24日,吴**再次撬锁而入,并将涉案房屋的房间锁头全部换掉,其已失去对房屋的实际控制。卢**为证明吴**已收回涉案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份报警回执和1份《敬告》。卢**称《敬告》是于2014年8月17日从涉案房屋门上撕下来。《敬告》记载“本房屋已经卖给我,如有异议请麻烦联系我。联系人:曹*1893138。”吴**对《敬告》的真实性存异议,未经其签名确认,其也不认识“曹*”。为此,本院当庭用吴**代理人的电话拨打了《敬告》上“曹*”在敬告中所留的联系号码,经询问“曹*”自称曹**,是吴**朋友,向吴**购买了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的锁匙在其身上,锁匙是吴**于2014年8月交给他的。吴**代理人及卢**当庭均听清楚了上述通话内容。吴**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吴**本人是否认识“曹*”,认为曹姓男子的身份未经核实,对其所讲内容不予确认,并同意由吴**本人与“曹*”一起到庭对证。之后,本院通知吴**于2014年10月23日到庭就其是否在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转让曹**,并将房屋钥匙交给曹**的相关事情到庭做询问笔录,但吴**并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卢**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涉案房屋

吴**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吴**与吴**是兄弟关系,吴**与卢**原系夫妻关系,吴**与卢**于1992年6月3日调解离婚;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吴**提供的《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卢**提供的(1990)增中法民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和《保证书》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案中,吴**主张与卢**存在租赁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卢**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但在本案中却以卢**强行霸占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很明显,吴**在两案主张的相关事实不同,亦存在前后矛盾。同时,吴**在(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案中陈述,卢**在1992年入住涉案房屋是得到吴**许可,吴**是出于好意给卢**居住涉案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吴**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卢**强行霸占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明显与其在(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案中的陈述不同,且吴**未能在本案中举证推翻前案中上述陈述的事实,故对于吴**主张卢**存在强行霸占涉案房屋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吴**的哥哥吴**于1992年6月9日出具了《保证书》,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卢**及其儿女使用,并承诺将涉案的产权转给卢**及其儿女,基于吴**的书面保证,且涉案房屋当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为此,卢**才于1992年6月12日起入住涉案房屋长达二十年。对卢**入住涉案房屋的事情,吴**亦表示当时知情的,由此说明,卢**多年来居住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同时,吴**从未向卢**出示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卢**有理由相信吴**的哥哥吴**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综上,本院认定,卢**在吴**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应属善意占有。基于卢**的善意占有,吴**要求卢**支付本案起诉日(即2014年4月3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自吴**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之日起,吴**实际上已向卢**表明不同意卢**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卢**在明知吴**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并未自觉腾退涉案房屋,此时卢**的行为属于恶意占有,在此情况下,吴**有权要求卢**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吴**判令要求卢**支付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占有费,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4)642号《关于增城市荔城街光明西路第二幢201房屋租金价值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涉案房屋每月的租金价格为800.84元;根据该租金价格核算,卢**应向吴**支付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为961.01元(800.84元/月30日/月36日)。鉴于吴**对2014年5月9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同意另案主张权利,故本案在此不予调处。

关于吴**要求卢**腾退涉案房屋的问题。卢**主张吴**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收回涉案房屋,并提供了《敬告》佐证。《敬告》载明“本房屋已卖给我,如有异议请主要请麻烦联系我联系人:曹*1893138”。经电话联系,“曹*”自称姓名为“曹**”,与吴**是朋友关系,向吴**购买了涉案房屋,吴**已于2014年8月交付了房屋钥匙。吴**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吴**本人是否认识“曹*”,对“曹*”上述所称的事实不予确认。为此,本院就涉案房屋是否转让给“曹**”,有无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曹**”等问题通知吴**本人到庭询问,但吴**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本院认为,吴**的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但吴**本人作为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应视为其放弃对卢**提供证据抗辩的权利。鉴于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案外人,可知吴**已在事实上实际支配了涉案房屋,由此可认定吴**已自行收回了涉案房屋,故卢**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吴**已在本案诉讼期间收回涉案房屋,其诉讼目的已达到,故对于吴**要求卢**腾退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吴**支付占有使用费961.1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吴**负担3579元,被告卢**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