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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一广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二广州市**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座落在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20首层商铺(以下简称u0026ldquo;涉案商铺u0026rdquo;)是原告名下的物业,原由被告承租使用。2004年8月29日被告盗用原告的名义与曾**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约》,同时伪造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涉案房屋由被告出资成立了广州市**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涉案房屋由被告方使用至今。被告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给原告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立即交回涉案房屋,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回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给原告使用;2、被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3500元(或按有关部门评定的租金标准,每月不少于2800元的房屋使用费给原告)至交回房屋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房管局2011年4月3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的产权人为原告,权属来源为2000年11月经交易监证向广州蓝**有限公司买,占有份额为全部,总建筑面积16.25㎡,等。

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的产权人为原告,权属来源为2000年11月经交易监证向广州蓝**有限公司买,占有份额为全部,总建筑面积16.25㎡,该房屋没有他项权利内容,没有法院来函摘要内容;等。

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为其一直有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故没有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开始的租金是2000元到2500元,现在是每月2800元,由被告一的法人曾宪标向其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银行出具的汇款明细清单及凭证,拟证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上述清单显示曾宪*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2800元;2、被告一及被告二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使用及公司的注册情况。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有2004年8月29日曾秀*与原告、赵**就海珠**豪花园120号铺签订的《租赁合约》及上述地址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合约》中载明租赁期限从2004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1日。上述地址的产权证显示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占有份额为共有,共有人为赵*,权属来源为1999年4月经交易监证向广州蓝**有限公司购买;等。原告表示其没有与曾秀*签订上述租赁合约,合约上不是其的签名,亦不认识赵*,房产证上的签名亦不是其的。

两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前往被告二住所地张贴公告,进行公告送达,并进行现场拍照。根据现场照片显示,海珠区盈丰路120号挂的招牌为穗凯地产英豪分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铺,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告二进行公告送达拍摄的现场照片亦显示,涉案商铺挂的招牌为穗凯地产英豪分行。故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没有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否定抗辩,现原告作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商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搬迁时,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关于房屋使用费问题。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涉案商铺,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并提供了其银行汇款明细作为证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应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涉案商铺的私房租金参考价计算为宜。但因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的租金为28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应以28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且不得拆除屋内的固定镶嵌物;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盈丰路120号首层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定的私房租金参考价计算,并以2800元为限;其中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两被告承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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