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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宋**与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宋**因与被上诉人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系**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0日,原告谭*、被告郑**、案外人徐*与上述三家公司共同签署了一份《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在绥化工业区投资建设中国农林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合作模式为原告谭*、被告郑**、案外人徐*在深圳共同设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投资公司将所持有的项目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控股公司,以实现各方共同经营的目的。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原告谭*、“投资公司”、“连锁公司”负责将“项目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财务税务资料、合同资料、各类证书、公司及财务印章、项目前期规划设计等成果移交至“控股公司”(股东分别为原告谭*、被告郑**及案外人徐*)。协议第八条约定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及纠纷,各方协商解决不成,提交深**委员会裁决。2015年1月12日,原告谭*、案外人“投资公司”、“连锁公司”向深**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上述合作经营协议,将“项目公司”的股份恢复至投资公司名下。深**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此案。

原告谭*、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移交给被告的三家公司(农副产**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的印章证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务章及法人代表谭*的个人私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向被告郑**移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等物品的行为系基于上述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该移交行为系合作经营协议下的履约行为,鉴于该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深**委员会仲裁,且原告已向深**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已受理,原告在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宋**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该依法受理。上诉人将农副产**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谭*的个人私章等移交给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暂时保管,不能擅自使用。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与徐*(案外人)等人勾结,擅自使用上诉人移交的上诉印章,伪造谭*签名,非法变更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以《农副产**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深**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认为该条约定并不足以影响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经营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2、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案由是财物侵权一案,与任何的合作和协议无关,不属于任何协议合作范畴。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郑**侵占上诉人财物属于协议履约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3、原审法院裁定依据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郑**以及案外人徐*、深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农副产品交易中心项目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协议文字很清楚的写到,上诉人谭*、案外人深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协议生效后,将项目公司(农副产**限公司)的相关证照资料等交予新成立的控股公司保管。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要将深圳**限公司和深圳**有限公司的证照、公司公章、财务章、谭*私章以及其他资料交予该控股公司保管,也不属于协议履行范畴,该协议不适用本案范畴。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作协议》更没有约定要将农副产**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和深圳**有限公司的证照、公司公章、财务章、谭*私章以及其他资料交予被上诉人暂时保管。4、2015年1月12日谭*、案外人深圳**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向深**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仲裁,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财物一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5、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实,更有被上诉人在深**法院的另案庭审笔录证据,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承认被其非法侵占的财物是上诉人暂时交由其保管的,没有授权其做任何事情,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交还给上诉人,擅自交给了他人。如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二、原审裁定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少铿口头答辩称,本案纠纷系项目合作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合同已明确约定纠纷由仲裁管辖。本案所涉三公司的印章、证件已被挂失和重新办理,上述两协议约定的借款,安全保障安排已被破坏,案外人徐*5000万元免息借款的安全性受到严重威胁,相关纠纷正在仲裁。上诉人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权,对其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将“项目公司”、“连锁公司”及“投资公司”的相关营业证照、公司公章、财务章、谭*的个人私章以及其他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是基于谭*与郑**等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的该移交行为系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履约行为。由于“合作经营协议”第八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深**委员会仲裁,且上诉人已向深**委员会提起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仲裁并已受理。故上诉人又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项下的争议向法院起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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