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林**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之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的权属人为陈**,陈**于1969年在香港去世,陈**为陈**的继承人之一。陈**受陈**的其它继承人陈*均、陈*云、陈*元的委托申请确定为陈**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对该房产享有管理、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要求使用人腾退等权利。2013年10月17日,汕头**理局和汕头**源局确认陈**为陈**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陈**接受汕头**理局和汕头**源局确认后,才知道林**使用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中间的一间房屋(即XX号之二房屋)。2014年5月29日,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林**:1、赔偿陈**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5月为2450元(按每月350元计,自2013年10月起计至林**搬离侵占的房屋止);2、立即搬离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中间的一间房屋;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案在审理期间,林**承认上述房屋由其合家使用,同时主张其在2009年期间与案外人郑XX就上述房产签订了《租赁合约》,但林**至今没有提供其租赁该场地的有关依据。陈**在2013年11月15日向林**发出《通知》主张收回铺面,但该《通知》所列的房产范围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讼的房产。林**表示有收到这份《通知》,但对《通知》上的“林**”的签名认为不是其亲笔所签,而且何时收到不记得。同时,林**也表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陈**、林**虽对房屋的使用费以每月350元计达成一致,但对租赁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故调解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陈**是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房地产权属人陈**法定继承人的房产代管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现陈**要求林**腾退上述房产并付还场地使用费,依法有据,应予以照准。2013年11月15日陈**向林**发出的收回铺面《通知》中,所列的房产范围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讼的房产,故陈**主张林**2013年10月起,应付还其场地使用费,依据不足。该场地使用费应自陈**201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及其家属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二房产归还给陈**管业使用。二、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二房产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月350元计)。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林**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自2009年起租赁本案争议房产,但提出其租金付至2013年12月并没有出具有效证据。2013年10月17日,国土房产部门已确认陈**是本案房产的代管人,并于同年11月15日向林**等租户发出《通知》收回铺面,原审庭审中林**对陈**主张的从2013年10月起计付场地使用费并没有意见,但原审法院则判决陈**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交还房产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交还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二房产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按月350元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认为,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二房产一直由林**使用,2009年期间郑**以该处房产系由其代管,要求林**向其交纳使用费,林**为小本生意经营息需事宁人考虑,与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约并按350元/月付租至2013年12月。经了解,郑**是房产代管人徐**的妻子,林**对陈**继承和代管本案房产的相关依据存在质疑。2013年11月15日由陈**的代理律师提供的由陈**管*的《通知》,并不包括汕头市升平路XX号的房产,故陈**提出林**应赔偿其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腾退时止按350元/月计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互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汕头**理局、汕头**源局出具《确定侨房权属代管人证明书》,确定陈**为陈**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2013年11月15日陈**的代理律师向各位租户(占用户)发出的《通知》:“陈**名下位于汕头市永平路1号(旧门牌2号);元兴巷9号(旧门牌3、5、7、10号)原列第一测区473、474、651、652、653、654、655、656地号全座(共八处房屋相连)房产,永平路25号(旧门牌24号)列第一测区680地号第二层楼房产,升平路102号(即104号后畔)列第四测区1276地号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升平路104号列列第四测区1277地号全部宅基地使用权,怀安街35、37、38号列第一测区883、884、885地号全部宅基地使用权、德行兴后街20号(旧门牌21号)、22号(旧门牌23号)、24号(旧门牌25号)、26号(旧门牌29号)列第一测区1569、1/1568、1570、1571地号全部宅基地使用权的华侨房地产,原由徐**作为上述汕头房产的代管人,后经汕头**理局及汕头**源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撤销徐**作为上述侨房的代管人资格,于2013年10月17日确定陈**为陈**作为上述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

在汕头**档案馆业权人陈**位于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的《房地产产权情况表》中,该处房产的地号为:102-1-T9-2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陈**取得了陈**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资格,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请求林**搬离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中间的一间房屋,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陈**取得代管人资格后,委托其代理人许**向各租房(占用户)发出的《通知》中,告知其代管房产的范围,并不包括汕头市升平路XX号房产。陈**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缺乏向林**主张房屋使用费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林**房产使用费,按陈**2014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至林**搬离该处房产时止计算,法律依据充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陈**在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林**应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其场地使用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