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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庄伟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纪燕銮、被告庄伟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汕头市升平路XX号房地产权属人陈某某的继承人之一。2013年10月17日,汕头**理局和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原告接受上述确认后,发现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今侵占陈某某名下位于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偏东的一间铺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侵占的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铺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4年5月金额为2100元(按每月300元计,自2013年10月起计至被告搬离侵占的铺面时止);2、被告立即搬离侵占的广东省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偏东的一间铺面;3、本案诉讼费等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现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按评估结论计付,即每月120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交还讼争房产之日止,并依法预交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表示无需答辩期限,对原告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讼争房产不是原告的,该房产权属人是陈某某,代管人是徐某某,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原告的通知中也没有列明汕头市升平路XX号房产。原告如果收回讼争房屋后要准备出租,被告愿意向其承租;如果原告不出租而收回讼争房屋,则原告应补偿被告维修房屋产生的费用。另外,被告认为讼争房产是人民政府分配给本被告祖父的,由本被告祖父遗留给被告使用。2007年因本被告无退迁去处,经与房产管理人口头协商,以补偿租金形式,每月支付300元,继续使用讼争房产至今,当时房产管理人承诺被告有权使用该房产。被告对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的权属登记人为陈某某,陈某某于1969年在香港去世,原告为陈某某的继承人之一,原告受陈某某的其它继承人陈**、陈**、陈**的委托,向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其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代管人,并享有对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房产的管理、签订租赁协议、收取租金、要求使用人腾退等权利。2013年10月17日,汕头**理局和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原告为陈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范围内房地产的侨房权属代管人。本案讼争房产的现址为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X房产,被告是该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并用该房产开办摩托车维修业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在被确认为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房产的代管人后,才知道被告在实际使用讼争房产,即要求其搬离并交还房产。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其提起诉讼,讼争房产是其祖父遗留给其使用至今,被告曾与房产管理人口头协商,以补偿租金形式继续使用房产,上列事由被告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经济损失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评估,经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有限公司评估,该司出具深同诚评(2015C)01QC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讼争房产的每月平均租金为1200元整。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结果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与其无关,讼争房产是被告合法使用,无需他人评估。被告认为其合法使用讼争房产,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起计时点为2013年10月,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收回铺面,被告表示有收到该份《通知》,但认为该《通知》中所列房产范围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讼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房地产产权情况表》、《确认侨房权属代管人证明书》、《通知》、现场照片、《撤销侨房代管人资格决定书》、深同诚评(2015C)01QC第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汕头市升平路XX号全座房地产权属登记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也是该房产的合法代管人,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合法使用讼争房产,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腾退讼争房产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主张被告赔偿占用讼争房产期间的使用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中所列房产范围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讼的房产,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知道其存在非法使用他人房产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时点自2013年10月起计付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损失的起计时点应依法从原告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付,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赔偿损失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对赔偿损失的计付争议,应以《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结果作为计付依据,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讼争房产之日止,每月以1200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及其家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X房产交还原告陈**管业。

二、被告庄伟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交还汕头市升平路XX号楼下之X房产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以每月1200元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庄伟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庄伟廷负担100元。受理费原告陈**已预交,被告庄伟廷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付还原告陈**。评估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600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向评估机构缴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行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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