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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何*于2013年3月左右借用原告刘*号牌为粤Y的汽车,该车现价值为5万元。2013年底,原告刘*要求被告何*返还上述汽车,但被告何*不接听电话。原告刘*叫被告何*的家人通知他,他也不回电话。被告何*有心避开,原告刘*找了一年多未果。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何*返还上述汽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刘*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注册登记本,证明涉案车辆粤Y属于原告刘*所有。

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刘*曾经报过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诉讼中,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号牌为粤Y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但无法证明被告何*向其借用涉案车辆。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刘*没有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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