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冯**,冯**与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冯**诉被告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玉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国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4号的宅基地和房屋,均为三原告按份共有,每人各占1/3份额,涉案宅基地的取得方式为批准拨用,上述房屋及宅基地均已确权于三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长期非法占用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到被告拒绝。另,原告冯**、冯**均以书面方式委托原告处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一切事宜,包括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4号的宅基地及房屋返还给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是原告的祖辈以200两白银抵押给被告祖父,抵押期为六年,后来没有赎回。按照典当的相关法律法规,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已抵债归被告所有。另,原告持有的房产证已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即使按照现有的典当法规定,涉案房屋及土地也应该归被告所有。

诉讼中,三原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声明,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冯**、冯**均以书面委托方式特别授权原告冯**处理涉案宅基地和房屋的一切事宜,包括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明①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4号的宅基地和房屋,均为三原告按份共有;②三原告的占有份额均为三分之一;③涉案宅基地的取得方式为批准拨用;④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已经获得了确权,均办在了三原告名下。

3、照片(5张)。证明①被告非法占有涉案的宅基地和房屋的事实;②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承认其一直侵占涉案宅基地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典当契约。证明原告的祖父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抵押给被告祖父用于借款,契约落款处“冯启忠”是原告祖辈。

本院认证:三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虽有原件核对,但证据中并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被告亦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三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张*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4号房屋,建筑面积102.93平方米,由三原告按份共有,各占1/3产权份额,于2010年10月28日核发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27、0100058428号。上述房屋所处集体土地,自有使用权面积10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9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三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集建总字第0034489号、佛府集建字[91]第0600071601185号。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是同村邻居,无亲属关系。原告陈述:原告曾于二十多年前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当时被告也答应让原告赎回,但后来被告又不同意,后调解无果。现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门全部拆掉,用不锈钢封住,将砖头吊住,出租给他人,存在危险,为了防止出现意外原告才诉至法院。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由签订典当契约开始即由被告家人一直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由被告作仓库使用。被告在本案纠纷前因不知道原告已办理房产证,故并未向相关部门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冯其元系新西兰居民,原告冯其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及集体土地均由三原告共同共有,因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及土地由其占有使用至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其有权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有效证据,故三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返还原物。三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系原告祖辈抵押予被告祖辈的意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亦不予确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及土地均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由三原告共有,被告亦自述未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上述登记事项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冯**、冯**返还佛山市禅城区张*海口围墙二村冯*二巷14号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佛府集建总字第0034489号、佛府集建字[91]第0600071601185号)及上盖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27、0100058428号)。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50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被告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冯**、原告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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