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门市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门市江**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是返还原物纠纷,涉案的货物白色灯珠一直完整无缺地存放在异议人的工作场所,并已通知法院。但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金钱债务,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愿意配合执行,将涉案的灯珠完整无缺地移交给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异议人可留置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型号为5050白色灯珠1000K中与运费431元相当的货物,剩余货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二、若异议人未按判决返还原物的,则应赔偿申请执行人59569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确定由异议人退付诉讼费用1320元给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若异议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并未主动履行第一项判决,申请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判决的第二项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支付5956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异议人因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判决确定异议人的两项义务,异议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主动履行。异议人未按时主动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判决的第二项即申请执行异议人赔偿59569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用,符合判决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异议人履行金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门市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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