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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林**、林**与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林**、林彩莲诉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信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吴**信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的委托代理人文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虹、林**、林**、林*莲诉称,梅录镇隔塘街一巷16号(现隔塘一街一巷21号)房屋为林**所有,林**与王**生有二男二女(即林*虹、林**、林**、林*莲),1991年林**病故。林*虹1992年底出嫁,1993年初因做成衣生意,遂从其母亲处取出隔塘街一巷1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梅录信用社贷款,后林*虹还贷后取回该证,并私自提供此证给郭**向覃*信用社贷款。后因郭**无力偿还该借款,覃*信用社向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吴*法院作出(1995)吴*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林*虹提供林**的位于梅录隔塘街一巷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是无效的,所欠的借款均由郭**承担,与林*虹等人无关,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被告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该房屋所有权证还给原告,使该房屋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现据查,该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登记在林**名下的、位于吴*市梅录街道办原隔塘一街一巷16号(现隔塘一街一巷2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川市农信社辩称,1、原告应提供林**、林**、林**、林**与林**有继承权利关系的相关证明。2、林**提供林**名下房产证作抵押的贷款分别发生于1993年2月16日和1993年3月27日。事实上,我国的《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才实施,在《担保法》未实施之前,所有金融机构的抵押贷款都以抵押物的证件存放在债权人一方的方式来办理的,所以,原告不能认为该房产证抵押无效。3、案号为(1995)吴*初字第236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由林**、林**、林**、林**于2014年12月10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都提及到林**还贷后取回该房产证,并私自提供房产证给郭**向我社贷款,判决书上还提及到林**在答辩上说到林**将房产证给郭**帮忙贷款10000元,并在审理阶段认定林**收到郭**送来的10000元。所以,我社据此认为,林**从郭**在我社贷款的过程中得到或不仅限于10000元的好处,林**应该对郭**在我社的贷款承担责任。4、由林**、林**、林**、林**于2014年12月10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提及到产权人林**在1991年病故,而提供抵押的贷款分别发生在1993年2月16日和1993年3月27日,案号为(1995)吴*初字第236号的《民事判决书》也提及到。林**作为继承人之一,有处理其父亲遗产的权利。因此,我社向吴川市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处理林**名下用来抵押的房产,以林**享有继承的份额来承担郭**在我社贷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林**、林**、林**系四兄妹,四原告的父亲林**和母亲王**分别于1991年2月和2005年5月14日病故。林**名下遗留有一座基底面积为66.5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位于原吴川县梅录镇隔塘街一巷16号(即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塘一街一巷21号)。1993年2月16日和1993年3月27日,案外人郭**向吴川**用社(吴川**用社与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合并,现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川**用社是上下属关系)分别贷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3年8月26日和1993年9月底止,案外人郭**提供了梅**花二街32号和隔塘街一巷1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081160号)作抵押。吴川**用社于1995年向本院起诉郭**、林**、林**、林**、王**、林**、林**、林**归还上述贷款。该借款合同纠纷案经审理,本院于1997年5月24日作出(1995)吴*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林**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屋给郭**作贷款抵押给吴川**用社,该抵押关系无效,判决郭**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书送达后,该案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于1997年7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上述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登记在林**名下的、位于吴川**道办原隔塘一街一巷16号(现隔塘一街一巷2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给原告。本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林**、林**、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995)吴*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吴川市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的(1995)吴*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林李*、林**未经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屋给郭**作贷款抵押给吴川**用社(即现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抵押关系无效,据此判决郭**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川市农信社至今未把原告父亲名下的位于原吴川县梅录镇隔塘街一巷16号(即现吴川市梅录街道隔塘一街一巷2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081160号)归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拍卖处理林**名下用来抵押的房产,以林**享有继承的份额来承担郭**在被告处贷款的责任,被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把原告父亲林**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081160号)归还给原告林**、林**、林**、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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