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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江市经济合作社与谢*、连国养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江市青平镇上双网根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谢*、连国养、廉江**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廉江市青平镇下罂煲埇村经济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青平镇上双网根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陈*(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车板镇埇尾村94号。身份证号码:。第二次开庭变换为余*】、第三人廉江市青平镇下罂煲埇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黄海【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余*(基本情况同上),第二次开庭变换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国养、廉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江市青平镇上双网根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称“上双网根村”)诉称:1982年,廉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山林权证。林地四至为:东至黄榄树窝白坟,南至石头埇岭分水为界,西至石滩渡槽头,北至白坟仔村田边。2013年10月8日,被告一私下将原告的林地出租给被告二作石材加工场地和房屋,被告二在原告所有的林地上浇筑水泥墩,并毁林推平原林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三抢占原告上述部分林地20亩毁林建厂。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土地上的水泥墩、厂房等建筑物,将侵占原告的土地归还给原告,归还土地合计43.2亩。2、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赔偿侵占期间的使用费4640元(23.2亩地,100元/亩/年,从2013年10月8日起暂计2年)及侵占期间损害青苗补偿费3万元;被告三赔偿侵占期间的使用费11200元(20亩地,70元/亩/年,从2007年起暂计8年)及侵占期间损害青苗的青苗补偿费2万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上双网根村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廉江县山林权证》(第三联县府存)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原告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工商注册登记机读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廉江**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3、相片二幅,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四至方位及北至方位;4、相片一幅及《承包山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的南至方位及被告一(谢虎)、被告二(连国养)毁林侵权事实;5、相片二幅,用以证明被告一、被告二毁林侵权的事实;6、相片一幅,用以证明被告三(廉江**有限公司)毁林侵权的事实;7、相片五幅,用以证明被告三(廉江**有限公司)毁林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

一、被答辩人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所返还的标的名称不明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和连国养侵占土地,归还土地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凭拥有一张“廉江县山林权”证东至黄榄树窝白坟,南至石头埇岭分水为界,西至石滩渡槽头,北至白坟村田边。该证的四至不在答辩人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答辩人经营使用的“红眼迷”岭,界至为:东至路边为界,南至路边为界,西至石坑为界(即与上双网根根石滩岭东边),北至上高垌田为界。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证据不足。

三、答辩人管理使用的“红眼迷”岭,从解放前至解决后仍然是本村集体土地,本村在该岭种木管理使用,从80年分地到户后,村分给答辩人祖父谢**使用,答辩人和其祖父曾在该岭种过红橙,红橙失收后,种植水果,又改种农作物,2000年答辩人在该岭种植桉树并连续砍伐了3代。答辩人使用“红眼迷”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几十年来无出现过何种纠纷,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3年10月8日答辩人把该土地发包给连国养使用后而引起讼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和返还原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原物”标的物名称不明确,返还何物?因此,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被答辩人所举山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不在答辩人经营使用的“红眼迷岭”范围内,以“林权证”起诉答辩人侵权证据不足。第三,答辩人长期使用的红眼迷岭的事实清楚,几十年没有任何异议,所以被答辩人以“林权证”起诉答辩人侵占其土地没有理由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连国养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一谢*私下将原告的林地出租给被告二(指答辩人)作石材加工场地和房屋,被告二在原告所有的林地上浇筑水泥墩,并毁林推平原林地,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答辩人认为其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被答辩人起诉书所陈陈述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及其提供的《廉江县山林权证》进行对照,证实被答辩人所讲的争议地是“白湖仔山”,而答辩人与谢*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工》所约定的承包土地是“罂煲埇村石潭边岭”。该两个岭的四至范围,面积均不相同,答辩人承包使用的土地,不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廉江县山林权证》范围之内。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谢*共同侵权其“白湖仔山”的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

二、谢*承包给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罂煲涌村石潭边岭》属青平镇下罂煲埇村所有,该土地长期由谢*管理使用,谢*将该土地承包给答辩人使用,下罂煲埇村没有任何异议。答辩人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是依承包关系取得,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三、被答辩人起诉所涉及的争议地长期与青平镇下罂煲埇村发生权属争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国养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青平镇下罂煲埇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下罂煲埇村”)第一次出庭的委托代理人余春述称:我认为所争之物属于下罂煲埇村之物。

第三人下罂煲埇村对其辩解提供了《调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村曾要求青平镇政府处理过上述山岭纠纷。

被告廉江**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本院经现场勘察,制作了勘察笔录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地名不清楚;对相片无异议,但土地的东南西北四至界线不相符。第三人下罂煲埇村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山林权证有异议,对东南西北的界至不清楚;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属于下罂煲埇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上双网根所称的“白湖仔山”,主张的四至为:东至黄榄树窝白坟,南至石头埇岭分水为界,西至石滩渡糟头,北至白坟仔村田边,面积约100亩。该山岭于1982年2月15日曾填写【山林权证】给上双网根村并由廉江市档案馆收藏【原告上双网根村无法提供所有人的持有联,仅提供档案馆复印的(政府存档联)】。

原告与被告谢*、连国养提出争讼的属原告主张上述岭地范围的中段。第三人下罂煲埇村对该岭段主张权属,称为“红眼迷岭”,面积约23.2亩。

上述岭段长时间由被告谢*种植经营农作物。2013年10月8日,被告谢*与被告连*养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一份,合同将该岭段称为“罂煲埇村石潭边岭”:东至路边,南至路边,西至石潭边,北至田黄边。约定由被告谢*将该岭段承包给被告连*养自行种植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底止)。承包金额每年每亩100元共款46000元,一次性付清,青苗补偿30000元。合同签订后,上述岭段已由被告连*养机推欲耕种作物但尚未耕种。

原告与被告廉江**有限公司争议的是原告主张上述岭地的东段【被告廉江**有限公司围墙内,整体面积约50亩】,被告廉江**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后,由被告廉江**有限公司圈建围墙管理使用。原告提出争讼的为50亩其中的20亩,但没有提出具体的四至边界。

以上岭段,原告称曾于2006年请求过青平镇有关方面处理,但一直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虽属返还原物纠纷,但源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原告上双网根村虽然在廉江市档案馆里寻找到1982年期间填写给其所有的《山林权证》,但原告却未能提供其在该岭经营的具体事实。该岭涉及与被告谢*、连国养争议的中段,长期由谢*种植经营。与廉江**有限公司争议的东面岭段20亩,原告本身也未能说清具体的分界线。据此,上述山岭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需要明确划定界线。而土地权属界线的划分确认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上述山岭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81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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