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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巫秀姬,巫**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巫**、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巫**与第三人巫献强系姐弟关系,巫**系粤af1p26牌号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的所有人。2011年9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罗**从第三人巫献强手中取得该车,并使用至今。罗**在使用车辆期间,以其名义为该车购买了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交强险、商业险、车船使用税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7月31日向巫**发出通知,称该车于2014年9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巫**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巫**要求罗**返还该车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非法占用的粤af1p26牌号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价值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小车期间的占用费用33000元(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车辆到报废日止,每日按50元计),2014年9月30日后的占用费另行计至车辆归还日止;三、判令被告自行承担非法占用车辆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约900元、车船使用税费约600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罗**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3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25431.95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1、小轿车属应依法登记的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涉案小轿车系登记在巫**名下的财产,巫**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巫**要求罗**返还小轿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罗**辩称该车是从第三人巫献强手中转让所得,因既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也未有提供相应证据,罗**对该小轿车应认定为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返还。至于罗**以该车属国家强制报废车辆、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巫**要求返还该车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巫**要求罗**自行承担占用车辆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罗**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行为,理应由罗**自行处理;而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因该费用是在罗**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罗**亦未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其他人支付,且罗**使用时已自愿购买了部分车船使用费税等,则对于未缴部分,罗**应当补缴。故对巫**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巫**要求罗**支付占用费用3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罗**要求巫**返还购车款2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将23000元支付给巫**,而巫**在庭审中也不予认可,故对罗**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罗**要求巫**偿还各项经济损失合共25431.9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罗**与第三人巫献强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罗**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巫秀姬所有的粤af1p26牌号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

二、被告(反诉原告)罗**自行承担使用车辆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起至交还车辆止)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

二审裁判结果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巫秀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巫**负担294元,被告(反诉原告)罗**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原**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1、在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管理和使用行为,属非法占有行为,亦或属有偿租借行为,原**院没有依法作出明确认定,属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诉称而言,被上诉人一方面诉称上诉人非法占用其车辆,而另一方面又诉称上诉人以暂借的方式并按每天50元的借用费使用涉案车辆,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管理和使用行为,究竟属非法占用行为,亦或属有偿租用行为,原**院并未对上诉人上述行为作出明确认定。就原**院的查明部分和认为部分而言,原**院在查明部分仅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从被上诉人巫**的弟弟也即本案被上诉人巫献强手中取得涉案车辆,对于上诉人取得该车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是转让行为或占有行为,亦或租借行为?是有效行为或无效行为?原**院均未对该行为作出任何查实,然而,原**院在认为部分却以涉案车辆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巫**名下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该车的占有、管理和使用属无权占有行为,原**院这种认定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出借行为明显不相符,原**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无权占有行为,但是,原**院对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取上诉人23000元的所谓出借费或占用费又不作任何查实和认定。再有,原**院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自愿购买涉案车辆的车船使用费税等,而另一方面却责令上诉人对未缴部分应当补缴,由此可见,原**院这种认定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理据的,也是令人无法信服的。二、原**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在本案中,根据国务院令(2001)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的涉案车辆属于国家强制报废车辆,已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原**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使用,明显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在本案中,根据事实,被上诉人以2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上诉人使用,该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报废补偿款理应归上诉人所有,原**院仅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但对涉案车辆报废后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却不作任何认定,由此可见,原**院适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根据事实和法律,上诉人认为,原**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巫**答辩称:一、上诉人罗**占有、使用被上诉人巫**名下车辆之客观事实及占用时间己得到了上诉人罗**在一审中答辩及庭审当中的承认及认可。因其占用被上诉人巫**的车辆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罗**占用车辆行为是非法占用或属有偿租借行为并不影响其应返还占用物的结果出现。上诉人罗**以此为上诉理由,纯属浪费法院的有限诉讼资源,其目的就是故意拖延返还车辆时问,以达到其继续无偿的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车辆。

二、被上诉人巫**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上明确的依据的,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罗**在本案中,既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占有被上诉人巫**合法拥有的车辆属“转让”,其占用的车辆的行为就没有依据,更为主要的是,其主张的“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故,上诉人罗**以《转让》为由而长期占用涉案车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巫**知道其车辆被占用后,通过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罗**发出书面的《催告》和登报《声明》后,上诉人罗**仍置之不理且拒绝返还占用的车辆,被上诉人巫**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罗**限期返还被占用的车辆,支付占用车辆期间的占用费(即巫**的损失)、消除其占用车辆期间涉案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违章行为,承担占用车辆期间涉案车辆应向相关部门交纳的车船税费等费用,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亦应依法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罗**在上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巫**无权请求返还车辆,并指责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已到报废期限的车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纯属无理蛮缠,依法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巫**在一审中的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而言,巫**的诉请除了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外,依据2012年12月27日商务部、国**改委、**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公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己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以及国务院令(2001)第307号《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12条第一款“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规定的内容上看,均明确规定是由报废车辆所有人或拥有人及时将报废车辆交售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而涉案报废车辆的所有人或拥有人只能是被上诉人巫**而非占有人罗**,在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罗**占用期间,车辆无论是否已经到报废期,无论使用价值大或小、或是否有使用价值均不影响归还车辆的请求权,更不会影响占用费的计算,只要一天不归还占用物,占用费就应该一直计算至占用人归还占用物日止。一审判决亦是忽略了这一问题而导致车辆权属人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非法占用人罗**有机可乘。本案中,上诉人罗**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更无财产所有权人的追认而占有财产所有权人的财物行为就是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因此,上诉人罗**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现在,该案不仅是返还车辆的问题,关键是涉案车辆被上诉人罗**从车辆的有效使用期限占用到已严重超过报废期限的问题,即使该车还能正常使用也属违法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是绝对禁止该车上路驾驶。既使上诉人愿意返还该车,被上诉人也不敢将该车交由他人开回广州,如何返还?唯一的办法就是请拖车,而从电白或茂名将车拖回广州交售到废旧回收公司也要产生拖车费用5、6千元,该笔费用必须由上诉人罗**承担。请求:1、同意上诉人对该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2、驳回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3、上诉费用及二审中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由上诉人罗**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巫**与巫**系姐弟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巫**名下。2011年9月5日,被上诉人巫**收取上诉人罗**23000元,上诉人罗**从巫**手中取得该车并使用至今。罗**在使用车辆期间,虽然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但以其名义为该车购买了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交强险、商业险、车船使用税等。罗**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被上诉人巫**与巫**对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异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根据机动车辆交易习惯及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被上诉人以2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罗**辩称该车是从被上诉人巫**手中转让所得,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巫**一审时一方面诉称上诉人非法占用其车辆,而另一方面又诉称上诉人以暂借的方式并按每天50元的借用费使用涉案车辆,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巫**请求上诉人返还车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巫**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巫**要求上诉人罗**自行承担占用车辆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违章行为及依规应补缴的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罗**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违章行为,理应由罗**自行处理;而年检费、车船使用税费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等,因该费用是在罗**占有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且罗**使用时已购买了部分车船使用费税等,则对于未缴部分,罗**应当补缴。故对巫**的该项请求,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罗**反诉要求巫秀姬返还购车款23000元,因被上诉人以2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已使用转移多年,买卖关系已成立,故对罗**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罗**反诉要求巫秀姬偿还各项经济损失合共25431.95元,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但请求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原审原告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罗**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巫秀姬负担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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