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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了(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于判决生效7日内偿还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为执行生效判决,赵**和程**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赵**名下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联荣街五巷3号的宅基地一块(面积约172.9平方米,含原有建筑物)转让给程**,以抵偿赵**欠程**的所有借款(即生效判决确定的100000元及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310000元)。协议签订后,赵**将上述宅基地交付程**。程**于2013年6月份开始委托施工队进场施工,遭到赵**家人的阻扰,双方产生矛盾。赵**遂以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赵**与程**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程**立即返还宅基地(含原有建筑物)给赵**;3.诉讼费用由程**承担。程**亦以合同有效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向程**支付30000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驳回赵**起诉及程**反诉。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在继续审理过程中,赵**增加诉讼请求:程**还返涉案宅基地用地图、建设工程验线批复书、红线图及中山**口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资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宅基地系中山市**区居委会于1993年分配给赵**的宅基地,该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地上建筑物已建成一层,但没有取得合法的报建手续。

原审法院再查明:程**不属中山市小**会集体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为达到以物抵债而实行的宅基地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中,赵**未经审批擅自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联荣街五巷3号的宅基地一块(面积约172.9平方米,含原有建筑物)转让给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程**应拆除加建墙体,搬走地上堆积材料,并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原建筑物交回赵**,原抵偿债务恢复原有状态。由于涉案地上建设物没有取得报建手续,程**在明知没有报建手续前提下仍擅自加建墙体,属故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该后果,其主张该损失由赵**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要求程**返还有关涉案宅基地证明材料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交付程**,且程**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赵**与程**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加建墙体,并搬走地上的建筑材料,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荣华南路联荣街五巷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原有建筑物返还给赵**;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用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当事人在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诉争的土地属集体农用地,地上已建设建筑物。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应驳回赵**的起诉。二、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为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只是以合同的形式协定所借款项的数量,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由于该地块已由村委会确定使用权属于赵**,法院亦查明该地上建筑为赵**的私人财产,赵**只是将其地的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转让给程**以达到借款的目的。这个过程中赵**是清楚和自愿的,这是一种以租(使用权)以物(已有建筑)贷款的方式,符合合同法,故转让协议有效并应受法律保护。为此,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起诉,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在村委会分配土地建设房屋,赵**才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利人。程**没有任何权利使用赵**的土地并进行建设,其主张合同有效及涉案房子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二、程**所主张的借款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并按照判决执行,不应当强行占用赵**的土地和房子。三、程**主张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据该法律作出的解释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认为赵**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赵**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转让协议》实质是否为借款合同。

关于焦点一,本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对该问题已进行了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

关于焦**,根据前述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为执行生效判决而签订了《转让协议》,并非为借款而签订《转让协议》。程**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为借款合同,赵**只是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抵押给程**以达到借款的目的。程**的上述主张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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