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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限公司与张**、中山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文军系张**雇用的司机。2014年3月6日,文军驾驶张**所有的粤C17606中型厢式货车前往江门崖南气库为车上装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气,在回程途中行驶至沿海高速坦洲收费站时,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以该车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为由扣押上述车辆并处以罚款,珠海市城**香**局以案外人文军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瓶装石油液化气为由扣押车辆装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包括瓶身上标注“珠海**限公司”,编码分别为E0318029、CC150251、E25029、344CXX606144、E0347918、E0331574、344CXX001964、E0340899、E0058749、D0137285、0129508、WE0020043、VB50152987、0015135、E0336524、D0138635、E0808980、D0188635、344CZR926169、C0051554、E0326909、344CXX216204、344CXX600071、C0104156、E0315417、344CXX205024、E03316527、E039892、0711224120的钢瓶29个。张**辩称该批钢瓶系由客户购买,其受案外人张**的委托从坦洲运输该批钢瓶前往江门崖南气库充气,并提供《开户协议》26份及《专用瓶服务协议》2份以兹证明。《开户协议》约定:专用钢瓶的所有权归欣**司所有,不得将专用钢瓶给第三方充气,否则欣**司有权无条件收回专用钢瓶。《开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据此,欣**司认为张**非法占有气瓶且未按液化石油气应固定充装的约定到欣**司充装燃气,而张**在接受珠海市城**香**局询问时陈述挂靠在盈**司名下,故盈**司应承担责任,遂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和盈**司返还产权归欣**司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29个;2.张**和盈**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和盈**司对欣**司诉称的张**挂靠盈**司一事均予以否认。原审庭审中,欣**司确认因钢瓶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循环,故客户姓名与钢瓶编码不一定能对应。

原审诉讼中,欣*公司主张按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于欣**司主张以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因,故张**是否违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焦点在于张**对涉案钢瓶是否无权占有。珠海**输局与珠海市城**香洲分局均未对涉案钢瓶的权属作出认定。对张**关于该批钢瓶系由客户购买,其受案外人张**的委托从坦洲运输该批钢瓶前往江门崖南气库充气,并非无权占有的辩解意见,张**提供《开户协议》及《专用瓶服务协议》予以证明。欣**司对《开户协议》及《专用瓶服务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推翻张**辩解的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欣**司自行承担,对张**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欣**司要求盈**司与张**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欣**司并未举证证明张**和盈**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欣**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欣**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58元,合计83元(欣**司已预交),由欣**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张**并非无权占有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提供的《开户协议》及《专用瓶服务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张**本人或其所称的客户有权占有涉案钢瓶。上述证据中并无张**这一客户。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客户购买钢瓶是无效的,钢瓶产权归欣*公司所有,张**和张**没有提供取得《开户协议》中所列客户钢瓶使用权的依据。2.《开户协议》只能说明用户向欣*公司申请成为其专用瓶用户,该用户只有在支付了专用瓶保证金之后才有占有使用欣*公司钢瓶的权利。3.《开户协议》中的钢瓶与涉案的钢瓶规格是不能一一对应的,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开户协议》上的钢瓶和涉案钢瓶有任何关联性。4.张**运输欣*公司的专用瓶到江门充装石油气行为属共同侵权,其运输过程中的占有属无权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向欣*公司返还液化石油气钢瓶29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涉案石油气瓶都是客户以前在欣**司处开户,并通过花钱购买或以旧瓶换新瓶的形式拥有的石油气瓶,其所有权属于客户,并不属于欣**司。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盈**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张**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张**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其受张**委托运输钢瓶。欣**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张**二审期间陈述:客户到欣**司处开户购钢瓶并充气消费,是通过直接花钱购买新瓶或者是以旧瓶加钱换购新瓶的方式购买钢瓶的。客户从珠海搬到中山居住后,由于遗失发票或者是购买时欣**司并未开具发票,欣**司不予退还钢瓶的定金,所以客户就直接将钢瓶带到中山使用。客户将钢瓶交给张**或盈顺公司设立的三乡和兴供应站充气,和兴供应站委托张**进行运输,由张**负责将空瓶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充气。充气完毕后,张**再把钢瓶运回张**处或和兴供应站处。在运输过程中,钢瓶涉嫌违法运输,被珠海市城**香洲分局扣押。被扣押的钢瓶总数是241个(含涉案钢瓶29个),后执法部门解除扣押,并将96个扣押的钢瓶返还给张**。剩余的145个钢瓶(含涉案29个钢瓶)因为涉及原审法院6个案件(含本案诉讼,起诉时间为行政执法部门扣押钢瓶后、解除扣押前),因此行政执法部门暂未解除扣押,一审法院并予以查封。现钢瓶存放在珠海**有限公司处。钢瓶被扣押后,张**已就241个钢瓶对张**及和兴供应站进行了赔偿,一共赔偿了45000多元。据张**了解,涉案的钢瓶属于客户所有,是客户花钱向欣**司购买的。为此,张**提交盈顺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其并非无权占有涉案钢瓶。欣**司对张**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并主张:第一,客户向欣**司申请使用钢瓶,需要向欣**司缴纳押金,但钢瓶的所有权仍属于欣**司,并非如张**所说的客户直接向欣**司购买钢瓶。第二,钢瓶被行政执法部门扣押的原因是涉嫌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瓶装液化气而被扣押钢瓶。第三,对于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已经解除扣押,欣**司不清楚。但欣**司已经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的钢瓶进行诉讼保全。第四,对于张**二审提交的《委托书》,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欣**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盈顺公司原审答辩时的主张与该《委托书》的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欣*公司以张**侵占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为由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侵占是将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非法占有,或者据为己有,改变了财产的占有状态,使权利人丧失了对该物的权利或者占有。根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首先由欣*公司的客户向公司缴纳保证金后申请使用,客户再将钢瓶交给张**及盈**司设立的三乡和兴供应站充气,和兴供应站委托张**进行运输,由张**负责将空瓶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充气,充气完毕后,张**再把钢瓶运回张**及和兴供应站处。从上述事实反映,张**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并非非法占有。张**是由通过欣*公司许可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客户取得涉案钢瓶,欣*公司主张涉案钢瓶的权利应该直接向其客户主张,或者应先确认其客户与张**之间的钢瓶流转无效。同时,盈**司与张**分别向张**出具的2份《委托书》亦能证实张**代为运输涉案钢瓶的事实。故因欣*公司未举证证实张**存在将涉案钢瓶据为己有的行为,其以张**侵占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欣*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珠海**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珠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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