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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东镇街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与信宜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原告的名称是信宜**垌尾大队车二生产队。原信宜县钢铁厂为了解决其中转站堆放原材料的场地问题,于1976年11月30日由厂长赖*、厂代表赖德显、梁*有与原告生产队队长刘**、社员代表刘**、颜**、颜**、李**、黎**等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由信宜县钢铁厂征用原告生产队位于高山尾河边(高**)的土地2.2亩,其中旱田、旱地1.5亩,非耕地(河堤、公路侧边山地、涵洞等)0.7亩,共2.2亩。征用土地四界至:东至河流,南至竹山公社昆**队社员菜地,西至公路,北至车二队水田。此地后来报请湛江**办公室审批,1977年6月14日,湛江**办公室以湛革办复(1977)24号文作了《关于信宜县钢铁厂征地的批复》,批准信宜县钢铁厂征用原告上述土地2.2亩,作建中转站货场用地。1991年1月12日,信宜县国土局根据信宜**员会的申请,以信国土征(1991)3号文将钢铁厂所征用土地划拨给钢铁厂作建设物资中转站用地。1999年3月27日,信宜市人民政府以信府函(1999)19号文《关于扶曹水库电站钢铁厂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批准钢铁厂与信宜**库电站合并,钢铁厂的资产归扶曹水库电站所有,其债权债务由扶曹水库电站承接。1999年4月21日,信宜**设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了[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为783平方米。2000年5月17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2000)建字第4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建设用地783平方米。2000年6月12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座落在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村委会高山尾(又名高**),四界至:东至河边5米路,南至扶曹水库电站用地(即原钢铁厂征用坡脚队土地),西至二○七国道中线21米,北至伍开应屋边水沟,面积为783平方米。

信宜市**村委会车二村民小组(即原告所在村民小组)认为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发给信宜市扶曹水库电站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本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信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宜市**村委会车二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8月16日,信宜**库电站将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分割部分转让,其中转让了135平方米土地给彭**,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3号;转让了135平方米土地给阮**,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4号;转让了135平方米给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5号;转让了135平方米土地给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6号;转让了165平方米土地给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7号。同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在信宜**库电站持有的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上“注销”章,并在《记事》栏写明因变更登记注销该证。2010年2月3日,张**将其名下的上述135平方土地更名给俞*使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府国用(2010)第0000229号。2011年5月16日,彭**、阮**、杨**、杨*、俞*分别与被告信宜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彭**、阮**、杨**、杨*、俞*将其各自名下的上述土地转让给信宜市**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信宜市**有限公司分别核发地字(2011)165号、164号、167号、168号、1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间,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信宜市**有限公司核发了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5号、信府国用(2011)第0000636号、信府国用(2011)第0000604号、信府国用(2011)第0000637号、信府国用(2011)第00006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信宜市国土资源局将彭**、阮**、杨**、杨*、俞*分别持有的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信府国用(2010)第0000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盖上“注销”章。

2011年6月13日,信宜**备中心向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要求办理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土地使用证的函》,内容为:“信宜市**有限公司已取得位于市人民北路高山垌的原钢铁厂用地7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一河两岸”城北段堤路建设剩余围垦河滩地问题的批复》(信府办函(2005)60号)的精神,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将市福旺**有限公司土地东侧的剩余围垦河滩地共352.8平方米出让给市福旺**有限公司使用,并按信府办函(2005)60号文收足了购地款。请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5月15日,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地字(2013)2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14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信宜市**有限公司核发信府国用(2013)第00002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信宜市城北高山垌,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51.7平方米。

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彭彬琳的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阮**的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杨**的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杨*的信府国用(2004)第000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给信宜市**有限公司的编号(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茂名**民法院在该行政判决书中还查明如下事实:信宜市**有限公司持有的(2011)24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5月15日变更登记为(2013)2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信规条字(2013)76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及附件《信宜市人民北路高山垌地块规划图》,主要内容为:“信宜市**有限公司:你公司申请位于信宜市市区城北高山垌地块规划条件事项,已于2013年8月13日经发展策略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根据市政府2013年8月19日审批同意的《信宜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呈批表》信规条字(2013)48号,现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通知如下:1、地块用地范围控制线,详见信宜市人民北路高山垌地块规划图,规划用地面积为:1609平方米,净用地面积1056.6平方米。2、用地性质:r居住用地。3、用地使用强度:地上计容建筑面积≤14802㎡。(1)建筑密度:d≤50%;(2)建筑容积率:f≤9.2;4、规划建筑间距应满足建筑日照和防火间距要求。5、场地交通主要出入口方位:(1)机动车出入口方位:南、东;(2)人流出入口方位:南、东。……7、地块周边道路控制线,详见信宜市人民北路高山垌地块规划图。……附:信宜市人民北路高山垌地块规划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面积测量申请书》,要求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部门对争议地面积进行测量。在本院向原、被告明确测量范围及相关事项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测量,且认为原来的地形地貌已经改变,测量现在的地形无法确认原来的土地状况。因原告坚持要求委托测量,本院也向原告释明了测量结果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的风险,但原告坚持要求委托测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茂名**源局进行测量。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针对测量所得的《现状图》出具了《关于(2014)信法委鉴字第42号鉴定案的几点说明》,主要内容为:1、本案所测量土地面积的四至是根据申请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所指认的。现场勘察当日,被申请人信宜市**有限公司并未指派工作人员到场。2、《现状图》是由茂名**源局勘探测绘院出具的。茂名**源局勘探测绘院是茂名**源局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本院将本案委托给茂名**源局,茂名**源局再将本鉴定案安排给茂名市国土资源测绘院进行办理。根据司法委托管理室向茂名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工作人员所了解的情况,茂名**源局所受理的有关土地测量方面的案件均是安排给茂名市国土资源测绘院进行办理的。3、《现状图》原件上红笔所包含的范围就是茂名市国土资源测绘院根据申请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现场所指认的四至测量出来的结果。《现状图中》“su003d1375.64”就是现在被申请人信宜市**有限公司用围墙围起的土地面积,单位是平方米,换算以亩为单位则是2.063亩。

原、被告均确认争议的土地位于信宜市城北,东至江堤路,南至通往碧水湾大桥新开路,西至207国道,北至伍开应楼房南墙。现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在该土地的四周已砌起砂砖围墙。因207国道的扩改,一河两岸堤路建设(围垦河滩地)等工程,已导致该土地原来被征用时的地形地貌无法辨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法院委托测量的《现状图》围墙围起的1375.64平方米就是原告未被征用的被告占多的土地范围。被告认为《现状图》的测量结果不能证实该土地就是原告未被征用的土地,只是对土地现状面积的一次测量。且被告表示为了建房,用围墙围起的土地除了其合法使用的1056.7平方米外,在经相关部门批准下,还在该土地的东、西、南侧三侧超出其使用范围多围起约2米。

原告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土地1300平方米,砌起围墙,强占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村民强烈不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高山尾的土地上建起的围墙(四至为:东至江堤路边,南至路心,西至207国道控制线,北至伍开应屋),返还土地给原告使用,总价值约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是谁的,争议地的四至情况如何,被告是否应返还该块土地给原告。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持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该争议土地上共105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1056.7平方米土地范围外多围的部分土地面积是在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信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信规条字(2013)76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内的规划用地面积1609平方米范围内。

因207国道的扩改,一河两岸堤路建设(围垦河滩地)等工程,已导致该土地原来被征用时的地形地貌无法辨认,界至不清。对于原告认为法院委托测量的《现状图》证实被告占用原告1375.64平方米土地的问题。该《现状图》是根据原告单方的指认确定的四至,该测量只是对争议地现状面积的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返还土地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围墙,返还土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邮寄费5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以上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称:“本院认为,因207国道的扩改,一河两岸堤路建设(围垦河滩地)等工程,已导致该土地原来被征用时的地形地貌无法辨认界至不清。”可见,原审法院自己也认为对基本的事实未清楚,原告提起诉讼的地点在哪里?界至在哪里?面积多少?被告原征用的土地在什么位置?是否多占侵权等等,这就是本案要审理清楚的问题,原告已申请法院委托职能部门勘验,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依据。但原审法院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清楚,而将自己应查而未查的责任归由上诉人承担就了事,草率判决。

二、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有法定证据而故意不采纳。事实上,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是原审法院故意偏袒。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了查明事实,特申请法院委托职能部门对争议地进行测量,以明辨是非。由于是法院委托测量,就应由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指认界至,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到场,要么是法院违法,不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要么就是被上诉人收到法院通知而拒不到场。如果是被上诉人拒不到场指认界至,放弃了其指认界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也必须对职能部门的测量认账,承担拒不到场指认界至,法院不予确认职能部门的法定测量,难道这不是明显的偏袒吗?

三、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土地铁证如山。位于信宜**垌尾高山河边的土地,祖祖辈辈都是原告所有,原告的村民在该土地上生生息息。1976年1月30日信宜钢铁厂作为征用单位,在原告处进行征地,双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征地面积2.2亩,(折合1465平方米),范围是包括河提、公路侧边山地、涵洞空地在内,具体四至是:东至河流、南至竹山公社昆棠堡菜地、西至公路、北至车二生产队水田。并由湛江**委员会发出湛**复(1977)24号《关于信宜县钢铁厂征地的批复》确定征地面积为2.2亩。此后,钢铁厂在已证的2.2亩的南端相邻的昆棠堡坡脚生产的菜地即再次征用,1978年9月23日,湛江**委员会向信宜县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信宜县钢铁厂征地的批复》(湛**复(1978)46号)批准信宜县钢铁厂征用坡脚生产队土地1.58亩(折合1052平方米),四至是:东至锦江河,西至公路,南至东镇公社垌尾车二队水田。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经法院现场丈量勘查,现场的东西方向是固定的是53.6米,南北方向104米,那么,现场面积为5574.4平方米。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职能部门测量时没有丈量到征地所说的河流,少测量了面积的情况下,测量现场的面积为4796.65平方米(折合7.195亩)。由上述可知,原钢铁厂两次共征地面积为2.2亩(折合1465平方米)+1.58亩(折合1052平方米)u003d2517平方米。就算按照职能部门未丈量到河边的测量的面积4796.65平方米计算,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也有2279.65平方米。试问:被上诉人占用的土地4796.65平方米从天上掉下来的吗?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只能是在其征地面积2517平方米的土地上,减除207国道、宝湖西路及其他公用道征用之后,进行规划利用,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在总面积4796.65平方米的土地上利用,占用上诉人的土地铁证如山,侵权事实是显而易见。但原审法院为了迎合信宜市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一错再错。我们村民坚信正义一定战胜强权,不管前路有多艰辛,我们也要奋力维权到底!故此,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4)茂**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宜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是合法转让得来,是合法拥有。上诉人利用推理等于现实的思维,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76年11月30日,原信宜县钢铁厂与上诉人代表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由信宜县钢铁厂征用上诉人位于高山尾河边(高**)的土地2.2亩,征用土地四界至:东至河流,南至竹山公社昆**队社员菜地,西至公路,北至车二队水田。信宜县钢铁厂按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有关征地款项。此地后来报请湛江**办公室审批,1977年6月14日,批准信宜县钢铁厂征用上述土地2.2亩,作建中转站货场用地。1991年1月12日,信宜县国土局根据信宜**员会的申请,以信国土征(1991)3号文将钢铁厂所征用土地划拨给钢铁厂作建设物资中转站用地。1999年3月27日,信宜市人民政府批准钢铁厂与信宜**库电站合并,钢铁厂的资产归扶曹水库电站所有,其债权债务由扶曹水库电站承接。1999年4月21日,信宜**设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了[99]38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17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2000)建字第4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0年6月12日,信宜市国土资源局给信宜**库电站核发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8月16日,信宜**库电站将信府国用(2000)字第00005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分割部分转让。被上诉人持有信宜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该争议土地上共1056.7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取得位于信宜市人民北路高**的原钢铁厂用地105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在其管理使用的1056.7平方米土地范围外多围的部分土地面积,是在信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信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规划用地面积1609平方米范围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围的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异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不属于征地范围的土地砌起围墙,强占其土地,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测量的《现状图》证实被上诉人占用其1375.64平方米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现状图》是根据原审原告单方的指认确定的四至,该测量只是对争议地现状面积的测量。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多围的部分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返还土地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道垌尾社区车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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