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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限公司与张**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文军系张**雇用的司机。2014年3月6日,文军驾驶张**所有的粤C17606中型厢式货车前往江门崖南气库为车上装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气,在回程途中行驶至沿海高速坦洲收费站时,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以该车在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为由扣押上述车辆并处以罚款,珠海市城**香**局以案外人文军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瓶装石油液化气为由扣押车辆装载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其中包括瓶身上标注“珠海**限公司”,编码分别为E1029319、344CZR937076、0C832728、D0888389、344CZR806034、D0180032、D0921519、F0178548、344CZR574267、CC8251410、D0446259、D0114017、C0719274、D0964848、DC862589、C0125281、J108058E、344CZR955235、A1092979、A1094304的钢瓶20个。张**辩称该批钢瓶部分系由客户购买,部分系其购买后于2007年转卖给案外人张**,受案外人张**的委托从坦洲运输该批钢瓶前往江门崖南气库充气,并提供委托书、用户须知4份及珠**公司专用瓶用户入户保证金收据3张以兹证明。委托书系案外人张**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并在珠海市城**香**局就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案举行听证会期间提交给该局备案。该委托书确认案外人张**于当日委托张**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15KG185瓶。用户须知4份及珠**公司专用瓶用户入户保证金收据3张所涉及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为11瓶。珠**公司认为张**非法占有气瓶且未按液化石油气应固定充装的约定到珠**公司充装燃气,而张**在接受珠海市城**香**局询问时陈述挂靠在盈**司名下,故盈**司应承担责任,珠**公司遂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和盈**司返还产权归珠**公司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20个;2.张**和盈**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和盈**司对珠**公司诉称的张**挂靠盈**司一事均予以否认。庭审中,珠**公司确认因钢瓶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循环,故客户姓名与钢瓶编码不一定能对应。诉讼中,珠**公司主张按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由于珠**公司主张以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因,故张**是否违法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焦点在于张**对涉案钢瓶是否无权占有。珠海**输局与珠海市城**香洲分局均未对涉案钢瓶的权属作出认定。对张**关于该批钢瓶系由客户购买,其受案外人张**的委托从坦洲运输该批钢瓶前往江门崖南气库充气,并非无权占有的辩解意见,张**提供委托书、用户须知4份及珠**气公司专用瓶用户入户保证金收据3张予以证明。珠**公司对用户须知4份及珠**气公司专用瓶用户入户保证金收据3张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持异议,由于珠**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能够推翻张**辩解的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珠**公司自行承担。对张**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珠**公司要求盈**司与张**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与珠**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珠**公司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46元,合计71元(珠**公司已预交),由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张**并非无权占有涉案液化石油气钢瓶属事实认定错误。张**提供的用户须知及专用瓶入户保证金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本人或其所称的客户有权占有涉案钢瓶。首先,根据专用瓶入户保证金收据可知,张**只支付7个钢瓶的保证金,案外人黄**也只提交过一个钢瓶的开户申请,案外人谢**也只提交过2个钢瓶的开户申请(上述两案外人没有提交支付钢瓶保证金的依据)。张**对剩余的钢瓶没有占有权。其次,用户须知与专用瓶入户保证金收据中的钢瓶与涉案的钢瓶规格不能一一对应,涉案钢瓶规格都是15kg。2.**公司是涉案钢瓶的产权人,用户须知明确约定用户勿将本公司专用瓶交给其他公司液化石油气站和销售点充气。珠**公司有权要求张**返还涉案钢瓶。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向珠**公司返还液化石油气钢瓶20个。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珠**公司二审期间称张**在坦洲镇有充煤气的网点,其钢瓶是从珠**公司的客户收取的,然后到外地充气,张**在运输充气过程中液化石油气钢瓶被扣押,目前涉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均在珠海**有限公司处存放,张**并未实际占有。珠**公司称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可以出卖,由客户向其缴纳押金后申请使用,客户不使用可按合同约定退还气瓶并由珠**公司退还押金。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珠**公司以张**侵占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为由提起本案返还原物之诉,侵占是将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非法占有,或者据为己有,改变了财产的占有状态,使权利人丧失了对该物的权利或者占有。珠**公司在二审审理中确认涉案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是首先由珠**公司的客户缴纳押金后申请使用的,然后由张**从珠**公司的客户手中收取过去进行充气,即张**取得液化石油气钢瓶并非非法占有。张**是由通过珠**公司许可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客户取得涉案钢瓶,珠**公司主张涉案钢瓶的权利应该直接向其客户主张或者先确认其客户与张**之间的流转无效,同时张**提交委托书以证实其代替张**运输涉案钢瓶的事实,珠**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将涉案钢瓶据为己有。综上,珠**公司以张**侵占其所有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提起本案的返还原物之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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