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徐闻县锦和镇那爱经济合作社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异议听证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司与被执行人那爱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称,不服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案,徐闻县人民法院对(2015)湛徐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的执行行为不当,请求:(2015)湛徐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暂缓执行、将该案提交广东**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巡回法庭)再审。。

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广东**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与判决内容;

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与判决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华**司与被告那爱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那爱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188.9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清理完毕,并返还该地给原告华**司。因被告那爱经济合作社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0日华**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湛徐法执字第9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那爱经济合作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2015)湛徐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暂缓执行、将该案提交广东**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巡回法庭)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华**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粤高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的规定,确定了暂缓执行的法定情形,现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请求(2015)湛徐法执字第9号执行案暂缓执行,不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提出将该案提交广东**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巡回法庭)再审的请求,不属执行程序处理的范畴,本案应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异议人那爱经济合作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徐闻县锦和镇那爱经济合作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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