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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代理人王*,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麻章区胡关镇三角园村民小组经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该村将位于毛内港尾、北望、海坊西面的海边田承包给原告开发鱼塘进行经营,四至面积约2.8亩,承包期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10年,承包金6720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雇请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后因被告管理不善,原告解雇被告,被告即于2015年6月以其对该鱼塘有股权为借口侵占该鱼塘擅自经营,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毛内2.8亩海边田渔塘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具有主体资格;2、许**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承担合同书,证明争议鱼塘是原告本人承包经营。

被告许**答辩:该鱼塘是我与原告共同承包的,由于我文化程度低,我只负责鱼塘养殖管理,原告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我当时由于没有资金投入,原告同意和我继续共同承包养虾,待第一期获得收益后再从收益里面扣除我的投入资金,争议鱼塘我有股份在里面,并不是我侵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湛江市麻章区胡关镇三角园村民小组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u0026ldquo;承包期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10年,承包金6720元u0026rdquo;,该承包鱼塘的四至为:东至海防堤,南至毛内港,北至龙成的鱼塘,西至忏村海田,共2.8亩。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其雇请来管理鱼塘的,工资是年终结算支付,因被告管理不善,原告于2014年12月提出解雇被告,但被告一直不愿离开并侵占鱼塘,阻止原告进行经营。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经营关系,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及月工资支付,更不存在侵占的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又查,原告与被告是姐夫与妻弟关系,均居住在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料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返还原物的请求是否成立,首先要看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该物的使用权或者管理权在先,其次就是被告合法占有后变为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必须满足以上两点才能认定需要返还原物。则本案主要有如下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该争议鱼塘;(二)被告是否存在拒不归还且侵占的情形。

(一)被告是否合法占有该争议鱼塘。

原告称,其承包该鱼塘后,雇请被告过来经营管理,且约定每月工资保底1000元,如果每月有盈利会在1000元基础上加多支付本月纯利润的20%-30%分红作为工资给被告。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当时被告没有钱投入,让原告先行垫付,之后原告在第一次盈利的纯利润中扣减被告应投入的资金后,才分红给被告。两人共同合伙了11年,一直都是由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等,被告主要经营管理鱼塘的运作,所收利润均是两人平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己方的意见,但双方均认可,是由被告在鱼塘主要负责经营管理鱼塘的运作,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基于合法前提下占有该争议鱼塘的管理权的。

(二)被告是否存在拒不归还且侵占的情形。

原告称,其已经解雇了被告,被告仍侵占在鱼塘,不让原告自行经营。原告只提供了承包合同书,只能证明当时是原告与三角园村签订了承包合同.而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占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鱼塘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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