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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邓**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南诉被告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及委托代理人黎**律师、被告邓**和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南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合作货运业务,原告将自己的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营运货车用于合作的货运业务使用。2015年2月因被告独自注册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终止了货运合作关系。但是被告在终止了合作关系之后,未将原告的车辆交还给原告,一直使用原告的车辆作为其开展货运业务的运输工具。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因原告的粤M号货车是营运车辆,按租用车辆的市场价格每天100元至200元计,被告占用原告车辆营运获利每天不低于100元,故原告因此损失不低于每天100元。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车辆营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将粤N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价值50000元)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是被告出资购买,因业务需要聘请原告作为司机,所以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一直放在原告处,不需要返还。3、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标的车辆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南个人经营梅县程江汇一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程江汇一货运部”),被告邓**个人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汇一先达货运部(以下简称“禅城先达货运部”)。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是从原车主李**手中购买,于2013年2月26日过户至原告朱*南名下。原告称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间,其与被告合作经营物流,其在梅州成立了梅县程江汇一货运部,被告在佛山成立了禅城先达货运部,各自的货运部内的设施设备等各自投资,本案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属原告个人所有并用于货运营运。后双方因货运业务发生矛盾遂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趁原告2015年2月发生车祸期间,将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开走,并将原告的公司账目拿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只是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聘请的经理,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因业务需要才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被告未曾开走过车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原告为证明起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并补充提交了起诉后于2015年11月左右拍摄的两张照片。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行驶证只能说明原告是挂名车主,无法说明实际车主是原告;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补充提交的两张照片只能说明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12月15日上午拍摄的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占有使用本案涉案车辆。原告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已经于2015年12月15日上午开回了原告的公司。

庭审中,双方对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的权属,及被告是否开走该车争执不一。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2月自己发生车祸期间将该车开走,并于2015年12月15日将车辆开回原告处,并未将车辆行驶证及车钥匙归还,导致车辆无法使用。被告则称自己出资购买了标的车辆,其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存在将车辆开走的事实,车辆开走开回是原告自己的事情。

经本院出示(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10号案卷卷宗,原告表示对判决书认定的欠款结算点有异议,应为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货款,对其余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案应为民间借贷,不属于合作经营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朱**,2015年12月15日上午该车已在原告处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是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购买人,因业务需要才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因被告的车辆确权主张与本案返还原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2015年2月将诉请车辆开走并实际控制车辆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否赔偿由此产生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开走车辆的事实,而原告虽提交了两张照片,但只能证明在拍摄照片时间段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处的事实,对于是谁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并停放在被告公司门口则无证据证实,且开庭当日上午诉请车辆已回到原告处,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或是被告指定的人员将车辆开回原告处,故原告举证不足,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被告返还诉请车辆并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的车辆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邓**返还粤M号东风牌白色轻型厢式货车(价值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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