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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向欧来英购得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一套,以及车库一个。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搬离该房,寄居在亲戚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将房屋和车库交还给原告,但被告置若罔闻,继续霸占原告的房屋和车库。经人**委员会组织调解,纠纷也无法得到解决。房和车库为原告一人出资购买,所有权人为原告,基于双方关系破裂,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继续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且因被告霸占房屋,原告被迫寄居他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搬离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将房和车库交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一、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建立起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互约定,先办理好仪式婚礼,再去当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于是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5月在梅城家里举行了简单的仪式婚,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为了共同营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2013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共同经中介向朋友欧来英购得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一套车库一个(均为坯房),当时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欧来英一次性付款购得(且被告的银行卡也全部在原告手里),被告出于本人的诚意以及对原告的完全信任,同意先将该房产登记在原告个人的名下。房屋改造装修好后,原告却出尔反尔,一再推诿,总是以各种借口理由欺诈蒙骗被告,一直拒绝被告请求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再向被告提起该房产权过户到二人名下的相关事宜。事实上,自原告在深圳市离婚后携带其小孩来梅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原告并没有工作经济来源,一切经济生活开支均由被告完全负责,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小孩视如亲生,照顾周全,疼爱有加,诚心抚育,完全尽到了一个继父应有的责任,付出了很大的精力财产。且该房产购置后,被告出钱出力,整个房屋改造装修款、家居购置及其他设备设施等费用均由被告主要出资负责,被告出资总计人民币162560元整。二、原、被告双方自共同生活以来,被告一直都很尊重关爱原告及家人,并没有嫌弃原告是离婚之人,十分珍惜两人的情感生活,处处信任她,时时迁就她,并无存在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问题,这只是原告以此为诉讼,蓄意要被告净身出户的牵强借口。相反,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性格较为强势,经常无故找茬,多次以莫须有的小事赌气回娘家,故意冷落被告,亦不听被告及亲友的好言相劝,对之被告也总是包容和谅解。所以,原告诉说其被迫于2014年2月搬离该房屋,无奈寄居于亲戚家中,变成无家可归有违事实。三、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房和车库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晶,属二人共有财产,对之被告出钱出力,劳苦功高,贡献极大,并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实际被告也没有霸占该车库,是原告在堆放其代销的防水材料使用,且经人**委员会组织调解时,是在被告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的,仅一次。四、鉴于原告如此的冷酷和绝情,被告愿意同原告解除非婚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原告独占冠华花园房屋和车库,若原告想个人拥有该处房产,应依法进行共同分割,补偿给被告房屋改造装修款、家居购置款、设备设施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2560元整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60元整,被告方可同意搬离。五、本案被告并无过错,系原告有违公序良俗,悖于道德良知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刘**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陈**向欧来英购买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和车库,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号,共有情况登记均为单独所有。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搬入该房共同居住。据原告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于2014年2月搬离该房。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购房及车库款均是原告出资,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和车库。被告提出当时其有参与出资装修的意见,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表示关于装修款的问题另行处理。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利人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的人予以返还。本案原告陈**作为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和车库的权属人,有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予以证实,该权属证书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亦是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庭审确认被告刘**占有使用着原告陈**的房屋及车库,原告作为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将房屋及车库交还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房,将房和车库交还给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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