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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丘**、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丘**、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丘**夫妇在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经营深圳市**限公司期间,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合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1951.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于被告人刘**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为该公司在上杭县蓝溪镇湖里村所设的生产点管理生产,期间该生产点共生产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生产现场查获扣押假冒“能手”注册商标的网络测试仪成品、半成品共计3625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6911元。

另查明,“能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电脑网络测试仪,该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续展注册至2021年6月20日。商标持有人沈某某,其授权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生产,其未授权其他单位使用和委托生产、贴牌等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丘**、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货单》十二本、《明细分类账》一本、“能手”《商标注册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丘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上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48862.5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刘**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管理生产,参与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0000元,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丘**、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丘**、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丘**、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丘文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已交缴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交的书证《明细分类账》一本、广州**技公司进出货单十二本,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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