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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南京市**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司)、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何**,被告唯**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也、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衣柜(YG-602)”(专利号为ZL20113009.1)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原告发现被告一在其官方网站(www.jrsljj.com)上许诺生产销售其生产的“蒙蒂塞洛美式新古典”系列侵权产品。经查,“蒙蒂塞洛”为被告二的注册商标。2014年10月,原告对被告的官方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保全(公证书编号:(2014)粤莞南华第008570号)。2014年11月26日在南京红星国际家居广场进行了公证取证(公证书编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985号),取得了被告一、被告二生产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产品市场造成了重大冲击,并在市场上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恶劣的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支出人民币31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唯**司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从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仅仅协助被告二推广;涉案的“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为荣**公司所生产,“蒙蒂塞洛”品牌也为被告二的注册商标。答辩人提供假日森林网站给被告二使用,供其开设“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专栏进行网络推广,并约定了网络推广的期限。答辩人仅向荣**公司提供网络平台。答辩人提供南京**美凯龙门店给被告二,供其开设“蒙蒂塞洛”家具产品专柜,并由被告二派专人负责营销,因此,答辩人在此过程中仅提供门店场地。二、答辩人不知道“蒙蒂塞洛”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三、答辩人未造成原告重大损失。

综上,答辩人从未参与“蒙蒂塞洛”家具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荣**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2014年6月开始运转,因此没有大量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万恒通公司及其享有权利状况

万**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万港币,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家具、床上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4月25日,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衣柜(YG-60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9月7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9.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等。

二、被告唯**司、荣**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唯**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家具设计、生产及销售;木材、五金、建材、办公用品的销售。唯**司于2013年注册了网址为www.jrsljj.com的网站,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3047115号。

荣**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家具制造、销售、设计研发;木材加工、销售;布艺,窗帘,灯饰销售。荣**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了“蒙蒂塞洛”文字商标。

唯**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为荣**公司股东。

2014年10月20日,根据申请人万**公司的申请,广东**华公证处公证员苏**及公证人员徐**会同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由公证员对该处办理保全证据所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互联网连通性等检查后,由何丽*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其操作流程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录像):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jrsljj.com,连续点击,进入产品展示(相关网页显示:蒙蒂塞洛美式新古典家具产品),继续点击“NEWLIFESTYLE”,因该页面滚动播放,故观看若干分钟后打印页面,点击“联系我们”,最后关闭IE浏览器和“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上述公证取证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进行监督,并将上述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广东**华公证处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8570号《公证书》。

2014年11月26日,根据申请人万**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费*、刘*随同申请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来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24号红星美凯龙国际馆二楼的蒙**工厂直营店。钟*使用公证处照相器材对该店内悬挂的“蒙**(工厂直营店)”的铜牌进行了拍摄。同时,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蒙**三门衣柜一个、蒙**床两张(一大一小)并取得了《定销货单》一张(其中型号为802型的家具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应)。所购家具由该店负责于2014年12月26日送货至南京市中和桥路142号-19,由钟*接收并于现场安装上述家具。上述购买、安装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并对家具进行拍照、加贴封条封存。2014年12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985号公证书。

(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985号公证书所拍“蒙蒂塞洛(工厂直营店)”铜牌显示其上方标注“唯煌家具”,铜牌下方标注有“南京**限公司监督电话:400-8080-565”。

庭审中,当庭播放(2014)粤莞南华第00857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其中画面显示有“蒙蒂塞洛美式新古典”系列家具产品,但并未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及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南京市秦淮区刘家巷127号仓库现场查看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并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实物为:衣柜。原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整体造型,涉案专利产品呈长方体形状,柜顶采用了规则且左右对称的波浪形设计,柜身设有三扇门,每扇柜门表面雕刻有上下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矩形。柜身左右两侧设计有凸出的立柱。从左右视图观察柜身侧面雕刻有三个大小一致的矩形图案,衣柜的四个脚为球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素,其与原告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视觉效果完全一致。

被告唯**司当日未到仓库现场,其在庭审中亦未发表比对意见。

荣**公司对于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不持异议。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名称为衣柜(6A18)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申请号:200930110966.0,专利权人为王**),以证明被控802型三门衣柜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ZL200930110966.0)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现有设计于2009年10月21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7月7日公布。该设计为三门衣柜,由柜顶和柜身组成,其中柜顶部分上部为波浪形线条,中间为圆弧形波浪,两边为对称的半弧形波浪,柜身部分为三开门设计,每扇门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下两个部分分别为圆弧形线条与两侧直线条构成的矩形,被控的802衣柜与现有设计的差别仅仅在于矩形框内没有直线条和一些细微花纹,而这些直线条在衣柜设计中属惯常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于被告上述比对意见原告表示异议。原告认为,从现有设计来看,柜门、顶端都有梅花状的雕花设计,其设计显然为中式家具,而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都是美式家具,两者风格迥异。首先,现有设计的顶部虽然有波浪状设计,但是它的波浪状是一体成型的,而被控产品与本案的专利是上下两层的波浪状设计。其次,现有设计顶端的中央有突出的梅花状花纹,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该设计,现有设计柜门虽然设计有上下对称的不规则矩形,但是其不规则矩形的外轮廓及两个矩形之间的空隙形状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同,现有设计的柜门中央有梅花状雕花设计,该雕花设计与柜顶的花纹设计为现有设计的突出设计要点,柜门上下对称的不规则矩形中,平均分布从上至下的竖直条纹,而被控产品并没有该设计要点。再次,从左右视图来看,现有设计左右两侧并无矩形的雕花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有三个规则的矩形雕花设计。涉案专利及被控产品柜身两侧有很明显的圆柱形设计,此为罗马柱造型,但现有设计中并没有该设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万**公司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667元,购买被控产品费用10809元,差旅费1044元。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2014年8月1日,荣**公司(甲方)与唯**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助推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为“唯煌”品牌的持有人,“唯煌”家具品牌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甲方因自身成立时间较晚,决定借助“唯煌”品牌的影响力,由乙方协助甲方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双方约定:1、甲方在成立初期,可使用乙方的网站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直至甲方自身网站获得备案后为止,……。2、甲方在成立初期,可在乙方店内推广、销售“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最终以“蒙蒂塞洛”系列产品的订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乙方仅协助甲方推广产品,不参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合作暂仅限于红星美凯龙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门店一家,……。双方还约定甲方有义务保障“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等权利,如因“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发生知识产权侵权,则由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由于乙方仅协助甲方推广产品,并非实际销售人与生产者,任何赔偿与乙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号为ZL201130090034.1)、(2014)粤莞南华008570号公证书、“蒙蒂塞洛”注册商标查询信息、(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8985号公证书、定(销)货单、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唯**司提交的协助推广协议、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万**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蒙蒂塞洛”宣传册(二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两份宣传册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宣传册中显示有被控产品衣柜(802型)。

被告唯**司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皇家森林”商标注册信息,以证明其拥有自主品牌,并不知晓“蒙蒂塞洛”家具侵犯他人专利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该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在商标流程一栏注有“商标已无效”字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呈长方体形状,柜顶采用了规则且左右对称的波浪形设计,柜身设有三扇门,每扇柜门表面雕刻有上下两个对称的不规则矩形。柜身左右两侧设计有凸出的立柱。从左右视图观察柜身侧面雕刻有三个大小一致的矩形图案,衣柜的四个脚为球体形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设计要素相同,其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外观整体相同,属于相同的设计。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荣**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衣柜(802型)为现有设计(ZL200930110966.0)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现有设计为三门衣柜,由柜顶和柜身组成,其中柜顶部分上部为波浪形线条,中间为圆弧形波浪,两边为对称的半弧形波浪,柜身部分为三开门设计,每扇门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下两个部分分别为圆弧形线条与两侧直线条构成的矩形,被控的802柜子与现有设计的差别仅仅在于矩形框内没有竖直线条和雕花设计,而这些竖直线条在衣柜设计中属惯常设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与惯常设计的结合,不侵犯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现有设计相比整体风格不同,且多处设计要点不同,其柜身竖直线条及柜顶、半腰的雕花设计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区别,两者明显属于不同的设计。故被告荣**公司提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唯**司认为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唯**司与荣**公司为关联企业,唯**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荣**公司股东。唯**司与荣**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助推广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唯**司为被告荣**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工厂直营门店协助荣**公司推广“蒙蒂塞洛”系列家具产品。就本案而言,推广的最终目的为销售产品,唯**司为被告荣**公司提供网络平台、工厂直营门店的行为实为帮助荣**公司销售产品。唯**司认为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家具产品(衣柜),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原告万**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唯**司协助荣**公司推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万**公司还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唯**司在实施销售涉案产品时明知是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且该产品来源渠道清晰、明确,故被告唯**司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唯**司与被告荣**公司就该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万**公司既未提供因被告荣**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荣**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正常的利润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该公司经营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还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衣柜(YG-602)”(专利号:ZL201130090034.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有限公司“衣柜(YG-602)”(专利号:ZL20113009003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市**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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