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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有限公司与苏州鹭**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鹭**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鹭**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一审诉称:其系于2006年设立的外资企业,主要设计生产航空相关的设备及配件单元,其中航空手推车、服务车、物品箱、容器及配件等产品系主营产品。鹭**司设立于2011年11月,生产经营范围与我公司基本一致,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刘**我司股东。本案所涉专利号ZL201220635690.4,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发明人杨**原系我司技术副厂长,在职期间主管航空手推车、服务车、物品箱的相关技术,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是航空手推车、服务车、物品箱相应的技术研发范围。杨**于2011年11月申请离职,于2011年12月正式办理离职手续。鹭**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将本案所涉技术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距杨**从我司离职未满一年。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应系我司所有,鹭**司恶意将其申请为自有专利。请求法院判令:专利号为ZL201220635690.4,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公司所有;诉讼费用由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鹭**司一审答辩称:1、本专利的发明人杨**在华**公司的本职工作不包括任何研发任务;2、涉案专利研发的物质技术条件均由鹭**司提供;3、涉案专利与华**公司的原有设计及产品有多处不同,互无关联。故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华**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和生产飞机客舱服务车、飞机客舱餐箱及其插件、飞机单元装载装置、地面用无动力餐饮服务车、销售本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鹭**司设立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美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民用飞机客舱服务车、飞机客舱餐箱和其他相关插件、飞机单元装载、地面无动力餐饮服务车和容器,销售本公司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鹭**司于2012年12月27日获颁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8日,鹭**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201220635690.4号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中发明人为杨**,专利附图,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包含锁盘,以及设置在锁盘上的锁闩架、导轨、把手支架、扭力弹簧、把手、手柄、锁销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闩架通过扁圆头铆钉固定在锁盘上,锁盘上设置有向内凹陷的导轨,手柄一端通过扁圆头铆钉与导轨连接,手柄另一端与锁销组件连接,锁盘上部通过沉头铆钉连接有把手支架,把手支架内设置有扭力弹簧,把手支架下部设置有把手。该专利于2013年5月15日获授权公告。

杨**于2007年6月入职华瑞**司,受聘为生产部技术副厂长,其工作范围为:制定和改善产品加工工艺,包括设备、模具支持和准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的维护、安装及调试;生产方面的技术支持及指导。另,金**于2007年4月入职华瑞**司,受聘为工程助理,其工作范围为:工程制图及技术文件、资料的发放与管理;协助产品设计工作;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金**于就职期间在华瑞**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图号10061M-A01)上作校对签名。2011年11、12月,金**、杨**先后自华瑞**司离职,离职后即就职于鹭**司。

再查明,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图号10061M-A01)标注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该配件设计图与鹭**司第201220635690.4号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附图对应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华**公司举证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第201220635690.4号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源自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图号10061M-A01)为华**公司研发,形成于2007年,属华**公司知识产权。鹭**司申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在聘用了自华**公司离职的杨**、金**两人之后,所申报的专利技术发明人杨**为华**公司原生产部技术副厂长,有条件接触华**公司技术文件;鹭**司聘用的职员金**是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图号10061M-A01)的校对人,直接接触该技术文件。综上情况,足以判断鹭**司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是来源于华**公司,属技术剽窃,依法应予制止和纠正。鹭**司主张涉案第201220635690.4号实用新型专利系自行投资研发,不属实,不能成立。对华**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第201220635690.4号名称为“一种航空手推车锁盘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华瑞**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不属于杨**在华**公司的职务发明。虽然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距杨**从华**公司离职日期不超过一年,但是杨**在华**公司的工作职责不是产品研发,且华**公司也未向其分配过类似的工作任务。2、杨**未参加过华**公司与涉案专利产品类似的产品的研发工作。3、华**公司的前员工金**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且《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上金**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华**公司一审提交技术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4、被上诉人配件系公开技术,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持有涉案专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二审答辩称:1、杨**在我公司工作时直接接触到涉案技术,其在离职一年内将我公司的技术申请为专利,故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2、我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图纸上有金**的签名,证明金**直接接触到我公司的涉案技术图纸。而金**离职后到鹭**司工作,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3、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不涉及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鹭**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属于华**公司。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华**公司无异议;鹭**司除认为专利附图与华**公司提交的设计图不一致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一、鹭**司二审庭审中陈**公司的图纸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二者材料不同,华**公司的产品是用的铝合金,而鹭**司的是不锈钢镜面抛光;2、把手形状不同,华**公司的是弧形,而鹭**司的是方形;3、华**公司的产品是用的圆形设计风格,而鹭**司的是方形设计风格。

涉案专利附图与华**公司提供的图纸二者的标记说明与编号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未说明锁盘所用的材料,亦未限制把手形状。专利说明书附图标记(7)为把手,与华**公司提供的图纸附图标记(7)中把手的形状相同。涉案专利附图标记(9)为手柄,对应华**公司图纸中附图标记(9)把手,二者之间存在细微不同。

二、一审庭审中,杨**作为证人出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问:“证人,你刚刚说你不是设计部的员工,不管你是不是设计部的员工,你有没有接触锁盘的相关技术?”杨**回答:“作为生产的员工,没有图纸无法组织生产,我接触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华**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

首先,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所反映的技术方案相同。鹭**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与华**公司所用材料不同及手柄形状不同,但是实用新型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通常不包括材料特征,两者之间手柄(附图标记9)形状的差别仅是细微不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锁盘所使用的材料及手柄的具体形状。通常情况下,不同设计人员设计相同功能图纸,其标记编号顺序及位置不可能完全相同,涉案专利附图与华**公司提供的图纸二者的标记编号顺序及位置完全相同,故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所反映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不同。

其次,华**公司在杨**离职之前已经设计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华**公司提交的《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上金**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华**公司提交该备案表是为证明金**离职的事实,并不能据此认定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上签名非金**本人所签,且鹭**司亦未否认图纸上金**签名的真实性,故鹭**司主张华**公司一审提交技术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上标注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最后,华**公司的原工作人员、现鹭**司工作人员金**系华**公司锁盘装配件设计图的校对人,直接接触该技术文件;涉案专利权发明人杨**系华**公司原生产部技术副厂长,其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在华**公司期间接触过锁盘的相关技术及图纸。故可以推定鹭**司在杨**、金**入职后,已经掌握华**公司的锁盘装配件设计图所反映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鹭**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独自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鹭**司使用华**公司的技术成果申请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涉案专利权应归华**公司所有。

此外,关于鹭**司主张涉案专利属于公开技术,无新颖性及创造性的问题,属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综上,鹭**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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