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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乙,年月日生一子丁*丙。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事后双方都不易沟通。2008年,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感情未有多大改进,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很少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极少关心。近来,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丁*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地步,仍有和好可能,双方间并无多大矛盾,原告于2008年诉讼及此次诉讼,是基于其与被告父母间所形成的隔阂和分歧。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也是为了增进家庭和睦,双方的婚姻感情尚有解决的途径和和好的可能,基于上述观点,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与丁*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乙,年月日生一子丁*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丁*甲曾动手打过袁*,袁*与丁*甲的母亲曾因生活琐事相互间发生过冲突。袁*曾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丁*甲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2015年7月23日分居生活至今,现袁*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丁*甲离婚。在开庭前,本院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丁*甲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和睦相处,宽容待人。本院希望双方遇事能冷静思考,多沟通了解,拒绝暴力,有效化解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袁*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要求与丁*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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