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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2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王**。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及财产分割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5月2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生一子,取名王**。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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