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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吕*乙,年月日生次女吕*丙,年月日生长子吕*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彼此个性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里有共同财产五、六万元。2015年3月份曾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所生小孩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婚生女孩吕**、吕**、男孩吕**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三、(2015)滨滩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结婚20年,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三个子女,双方感情目前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离婚,起诉之前原告取走40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二、被告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女吕**,现在滨海县滨淮镇某超市打工。年月日生次女吕**,年月日生长子吕**,目前均随被告吕*生活,均在滨海**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薛*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3月撤回对被告吕*的离婚起诉。现原告薛*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2015)滨滩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的结婚证、吕**、吕**、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于199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过波折,也影响了夫妻双方的交流沟通,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及照顾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要求与被告吕*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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