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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4月11日婚生女孩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吉*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但婚生女孩应随我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礼金和购买的“三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4月11日婚生女孩吉**(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空调、电冰箱、笔记本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电瓶车一辆,沙发一套。原告收取被告礼金61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名下有一辆货车和存款积蓄及被告姐姐向他们借款20000元,要求分割;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礼金616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根、金戒指一枚,同时提出原告哥哥向他们借款30000元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遇事相互协商,共同抚育好子女,但其不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现在小孩在原告处生活,考虑到小孩的正常生活习惯和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仍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陪嫁物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名下有一辆货车和存款积蓄,审理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姐姐的借款,没有提供借款事实的证据,且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主张返礼金的要求,由于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返还“三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哥哥所借的30000元,该款原告陈**偿还,且被其用于生活支付,被告认为此款没有偿还,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戴*与被告吉*离婚。

二、婚生女孩吉**随原告戴*生活,被告吉*自2016年1月1日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此款限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限每年12月底前结算一次)。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空调、电冰箱、笔记本电脑、洗衣机各一台,电瓶车一辆,沙发一套仍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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