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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朱*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诉称,年月其与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婚后朱**不承担家务,且要求叶*一切服从朱**,否则非打即骂,因此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后经朋友劝说,为了儿子成长考虑,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复婚。复婚后朱**无任何改变,且唆使儿子不尊重叶*,叶*于2014年9月4日从家中搬出。现双方互不联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叶*与朱**离婚;婚生子朱**由朱**抚养,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朱*甲辩称,同意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不是朱*甲不做家务等原因,而是叶*有婚外情,且婚外情的对象不止一个。由于叶*的婚外情给朱*甲造成伤害,要求叶*赔偿朱*甲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4年9月4日叶*操纵的抢劫行为给朱*甲造成伤害,要求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都是AA制,没有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叶*与朱**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朱**。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各种财产全部由协议人双方均分并各占一半,协议人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该协议由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开始分房间居住,2014年9月4日叶*搬离共同住所。审理中,朱**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叶*称,朱**经常打骂叶*,没有给予叶*关心和爱护,在第一次离婚前与邵某某有婚外情,复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朱**称,离婚原因在于叶*有婚外情,且对象不止一个。叶*十年前就和镇江市某局工作人员唐*有不正当关系,六年前与镇江市某局陈*有不正当关系,三年前与镇江市某院工作的朱*有不正当关系,在张家港工作期间和同行同事有婚外情,从2011年至今一直和镇江市某公司派驻南通启东的推销员宋*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朱**提供光盘一张,内含聊天记录、裸聊视频截图、性器官照片等共1.48G容量的证据证明,前述文件时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6月12日。叶*称,朱**在其电脑内装有QQ-msg软件,随时可以登录其QQ,朱**提供的聊天记录中除了宋*的聊天是自己在复婚前聊的,其余都不是叶*所聊。

叶*以朱*乙已年满18周岁,且已读大学为由,提出本案中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朱*甲提出,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朱*乙一直由朱*甲抚养,抚养费共计27938元;朱*乙上大学以后的费用预计12万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双方各半承担。

另查明,叶*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自2012年3月至今在镇江**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月收入2800元(含保险)。朱*甲2009年至2010年在江苏中**有限公司做主任。2010年5月后朱*甲辞职在家炒黄金。

双方诉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一、粮食中转库1号家属楼201室房屋。1999年,朱**所在单位镇江市粮食中转库将粮食中转库1号家属楼201室房屋分配给叶*、朱**居住。由朱**提供的镇江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约定该房屋起租日期为1999年10月15日,未约定租赁期限。目前该房屋由叶*暂住。

二、镇江市尤唐巷4号房屋和镇江市天桥支路48号清华园3幢404室房屋。2004年12月,叶*、朱**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6.8万元购买镇江市尤唐巷4号房屋(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22.57平方米)、其他自建房屋及土地上的所有设施。2004年12月24日,叶*、朱**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尤唐巷4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9平方米)均登记在双方名下。目前该房屋由朱**及婚生子朱*乙居住。

2007年11月,叶*、朱**与镇江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叶*、朱**以420500元购买清华园3幢4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9.47平方米)。同年12月,朱**与镇江市**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为购房贷款12万元,期限为20年,自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截至2014年9月,该银行贷款尚有90422.07元未还清。叶*、朱**于2008年2月22日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5平方米)登记在双方名下。

审理中,因双方对两处房屋价值协商不一致,经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对镇江市尤唐巷4号住宅用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59.71万元。另,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对镇江市天桥支路48号清华园3幢404室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评估总价为77.75万元。

三、叶*、朱*甲名下存款。经叶*要求,朱*甲提供其在工商银行帐号为6284(以下简称5084账户)及中**银行账号为6218账户(以下简称0718账户)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交易明细。经查,截至2014年9月28日,5084账户余额为1245.59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0718账户余额为4566.94元。叶*认为朱*甲从5084账户中转出3408443.81元及78782.79美元,从0718账户转出61200元,这三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朱*甲认为5084账户系其炒黄金白银所用,叶*所指资金转入转出系子账户间的正常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资金转出账户。另外,这张卡是朱*甲于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所办,款项均是向朱*甲母亲借来作为炒黄金白银的本金,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该卡尚余49万元人民币,美元5342.37元。0718账户中转出的49000元是用于归还朱*甲母亲的借款,其余都是用来还房贷的。经查,5084账户开户时间为2010年5月4日。

经朱*甲要求,叶*提供了其在中**银行开户的6228451040021020319账户(以下简称0319账户)及6213账户(以下简称6413账户)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交易明细。经查,截至2014年11月28日,0319账户余额为137.06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6413账户余额为11.27元。朱*甲认为叶*在上述期间内转出1081988.96元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叶*认为6413账户系其在张家港**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走账之用,其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20日间卡内收入1137179.82元系公司结算行为。为此,叶*提供张家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另外,叶*0319账户系其在镇江**有限公司做会计时走账之用,其中654995.21元为该公司结算行为。为此,叶*提供镇江**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其余两卡中有部分系借款,部分用于家庭生活。

四、两辆重型油罐车。朱*甲提供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叶*在2009年3月16日购买的价值779505.32元的两辆重型油罐车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叶*6413账户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收入共计158余万元,其中1137179.82元是两辆重型油罐车的经营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叶*认为购车合同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该两辆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叶*,叶*仅仅是经手人,目前该两辆车挂靠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购车款也是公司所付,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转账凭证予以证明。6413账户内收入支出钱款系叶*在张家港**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走账之用,不是经营收益,并且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系双方离婚期间,不属于共同财产。

五、股票。朱*甲在安信**限公司所开的账户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总资产为0.31,其在华泰证**镇江分公司所开的账户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总资产为0.03。

六、保险。2005年3月8日,叶*、朱**在泰康人**限公司投保了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保险单号为04310811、缴费日期:每年3月8日)。主被保险人为叶*,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朱**,险种为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50元)、泰康附加投保人身故豁免保险费保险(保险期间:20年;保险费:41.1元)、泰康附加投保人失能豁免保险费保险(保险期间:20年;保险费:27.7元)、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0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基本)(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72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03元)、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保险费:170元)、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40元)。朱**名下的附加险的生存保险金为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朱**。险种有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基本)(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72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03元)、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170元)、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40元)。朱**名下的附加险生存保险金为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朱**。险种有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100周岁;保险费:1820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基本)(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51元)、世纪泰康个人住院医疗(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84元)、泰康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34元)、附加安心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可选)(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8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48元;保险金额:2000元)、泰康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2050元;保险金额20元)。2014年4月24日,经投保人叶*申请,泰康人**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取消了上述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朱**的附加险。

双方所述债权债务如下:

一、双方间债权债务。叶*称其在第一次离婚后复婚前出借242500元给朱*甲用于炒黄金,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借给朱*甲27000元,2010年1月19日借给朱*甲3000元,2010年2月6日借给朱*甲2万元,2010年5月24日借给朱*甲20500元,2010年10月22日借给朱*甲12000元,2011年6月7日借给朱*甲16万元,现叶*要求朱*甲返还。朱*甲称该款并非朱*甲向叶*所借。2009年4月20日、4月27日,叶*为了去张家港办公司向朱*甲借款合计13万元,后叶*陆续连本带息归还给朱*甲并留存10万元在朱*甲账上。该笔10万元是叶*为了复婚主动放在朱*甲账户上,后于2013年1月21日叶*以其父亲房屋拆迁拿回迁房需补房屋差价,要求朱*甲将10万元存至叶*农行账户内,并强调不需要朱*甲付利息。叶*对朱*甲说法有异议,叶*称朱*甲平时炒股与叶*间有借有还,后来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朱*甲存给叶*的10万元是叶*父亲的钱,朱*甲承诺10%的利息,所以叶*将该10万借给朱*甲炒股,后来叶*父亲要拿房子,于是叶*要求朱*甲将本金先归还回来。朱*甲对此辩称其于2006年之后不再炒股,不存在向叶*父亲借钱,也不需要借钱,叶*反而经常向朱*甲借钱。

二、双方对外债务。叶*提出2014年上半年向杨*借款1万元用于平时开支,2014年9月向杨*借款2万元用于离婚诉讼,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朱*甲对此不予认可。朱*甲提出近几年其陆续向其母亲及姐姐借款用于炒股、炒黄金尚未归还,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朱*甲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朱**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实行AA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叶*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叶*、朱*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经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由于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存在过错,所以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朱*甲。但朱*甲因此要求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朱*甲提出叶*曾于2014年9月4日发动社会人员到家里抢劫,对朱*甲恐吓,给朱*甲造成伤害,要求叶*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朱**要求叶*承担朱*乙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因而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情况。由于目前朱*乙已满18周岁,且已读大学,叶*、朱**离婚无需再处理朱*乙抚养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诉争的粮食中转库1号家属楼201室房屋、镇江市尤唐巷4号房屋、镇江市天桥支路48号清华园3幢404室房屋及2010年之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系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已经就财产进行了分割,本案不再进行分割。朱*甲主张的两辆油罐车目前登记在张家港**有限公司名下,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予处理。

据双方的职业和收入情况以及支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两年间二人的存款有限。叶*称朱**转移大量银行存款,朱**工商银行账号系本次登记结婚之前所办理,其中财产在结婚前已经存在,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朱**的农行卡账户用于还贷,交易额较少,不应认定为转移共同财产。朱**称叶*转移财产,叶*解释为公司走账之用并提出证明,朱**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朱**提到的保险问题。双方投保的险种中属于婚生子朱*乙的保险仍归其个人所有,无需分割;有关意外伤害或死亡的具有人身属性的保险不能分割。故本案中能够分割的就是叶*名下险种为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泰康附加投保人身故豁免保险费保险、泰康附加投保人失能豁免保险费保险、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自2011年12月11日至今缴纳的前述保险费合计6956.4元。原审法院认为叶*名下的保险仍由其持有,叶*给付***4000元。

关于债务问题。叶*称复婚前转账给朱*甲24.5万元系借款要求朱*甲归还,朱*甲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叶*借予朱*甲,故对此不予支持。叶*认为2014年上半年叶*为平时开支向杨*借款1万元,2014年9月为离婚诉讼向杨*借款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朱*甲不予认可,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叶*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朱*甲认为近几年其为炒黄金陆续向其母亲及姐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朱*甲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叶*与朱*甲离婚;二、泰康人**限公司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保险单号为04310811)中叶*名下的保险由叶*继续享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甲4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合法的,原审法院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处理夫妻财产;二、油罐车的投资款78万元、收益(叶*6413账户上的1137179.82元)、售车款45万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叶*的收入除工资之外,还有股东分红,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9月25日叶*0319账户转出的1081988.96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房贷90422.07元未处理;五、叶*存有过错,应对朱*甲进行赔偿;六、因诉讼导致朱*甲无法正常从事重金属买卖工作,相应的损失叶*应予以赔偿;七、2011年12月21月之前由朱*甲支付的共计约4.4万元的保险费未处理;八;婚**大学费用未处理。朱*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提交了张家港**输公司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另提交了一份朱**与陈**(镇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摘要,拟证明叶*并未用其个人账户为该公司走账。叶*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朱**还提交了一份张家港税务局稽查的书面回执,拟证明张家港**有限公司利用叶*个人账户收入10万余元,而非1137179.82元。叶*表示对该证据无话可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叶*和朱*甲均同意离婚,双方均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第一,关于房产,从2009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至今,房产并未有重大变化,原审法院依据该离婚协议的约定处理房产,并无不当,至于因购买上述房产所形成的贷款,也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第二,关于油罐车相关利益的处理,该油罐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对该部分利益的处理涉及案外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利益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处理。第三,关于叶*0319账户转出的1081988.96元的处理,离婚时处理的财产系一方起诉离婚时尚存的财产,从该账户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资金往来频繁、持续,叶*亦对该资金往来的原因作出了解释,因此,朱*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朱*甲要求分割该1081988.96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叶*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叶*确系行为不当、存有过错,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朱*甲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第五,关于保险费,原审法院依据保险的性质、受益人的情况和缴费的情况,认定双方投保的各保险的归属、叶*应当支付朱**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第六、关于婚生子大学费用的处理,朱*甲关于“大学费用应分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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