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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方*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方*乙。2005年8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方*甲动手殴打张*致伤,为此方*甲书面向张*保证不再动手。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方*甲对问题处理不当,两次违背2005年8月的保证,与张*发生肢体冲突。张*即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方*乙向法庭表示,如张*、方*甲离婚,其选择随方*甲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婚后现有共同财产:在张**有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铂金耳钉一对、由黄金项链改制的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挂件(小羊)一个以及张*个人经营的“京口区什指秀美甲沙龙”店面,双方一致确认该店面估值约二、三万元;在方*甲处有玉质虎挂件一个、铂金戒指一枚、结婚时陪嫁的以及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出申请,要求对对方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询:截止2015年10月9日张*中**行尾号为4059的银行卡余额2674.94元(次日,张*自该账户提取2500元)、中**银行尾号为4010的银行卡余额1826.71元、江**行尾号为6312的银行卡余额58.69元、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0185账号余额4.13元、支付宝账户余额153.68元、余额宝账户余额1383.40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方*甲中**行工资卡账户余额1.53元。双方存有争议的财产:方*甲提出婚后在镇江市丹徒宜城街道镇南村15组有自建房屋一套,张*认为该房屋为其祖父母遗留给父亲的,婚后张*和方*甲帮助翻建,该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张*父亲。

夫妻婚后债权、债务情况:双方一致陈述婚后无债权。就债务问题,张*提出2014年底因美甲店亏损,曾向其父亲借款3万元用于重开美甲店,无借据,系由张*直接持其父银行存单向银行支取,现美甲店尚有顾客预存未消费金额3万余元。方*甲对张*借款一事表示不清楚,同时方*甲提出婚后两笔债务:一为2014年4月5日因在丹徒宜城建房向方*甲大舅华恒礼借款2万元,该款张*和方*甲均未偿还,而是由方*甲父母代为偿还;二为2012年,向方*甲大舅借款4万元,用于张*经营美甲店扩大经营,后仅归还3万元,尚余1万元未还。张*确认第二笔债务属实,但第一笔债务是否已偿还已记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方*甲缔结婚姻、生育子女,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张*诉讼要求离婚,方*甲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主张对方*乙的直接抚养权,而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原审法院参照被抚养人意见,确定婚生女方*乙随方*甲共同生活,张*按月给付抚育费700元。

双方存有争议的镇江市丹徒宜城街道镇南村15组有自建房屋,方*甲未能提出相应权属证明,故方*甲主张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就该房屋权利归属或因建设该房屋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补强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婚后财产中,双方陈述一致部分应予以确认,并考虑占有使用情况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处理。

婚后双方举借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张*、方*甲共同负责偿还。张*提出的借其父亲3万元用于美甲店重新开张经营,但仅凭其陈述及提供的取款凭证尚不足以确信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美甲店有顾客预存未消费金额,应为经营常例,但具体金额需证据证实,张*所指为经营性债务,应归于店铺经营权一体考虑,不宜单独确定在离婚时的负担问题。方*甲提出的2014年4月5日借华恒礼2万元,法律上该债务已因偿还行为而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至于偿还人的确定以及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法律关系当事人补强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确认一致的尚欠华恒礼1万元债务,因离婚该项债务归并由方*甲负责偿还,张*则应按该债务额的一半负担向方*甲的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张*与方*甲离婚;二、婚生女方*乙由方*甲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张*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700元;三、京口区什指秀美甲沙龙经营权归张*所有;四、现在张*处的铂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铂金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挂件(小羊)一个归张*所有;现在方*甲处的玉质虎挂件一个、铂金戒指一枚及结婚时张*陪嫁的以及婚后购置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归方*甲所有;五、现在各人名下的存款余额归各人所有;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财产折价补偿款8000元;七、欠华恒礼的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由方*甲负责偿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应承担的债务份额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甲店目前系负资产经营,方*乙的抚养费应适当降低;二、婚姻存续期间家中开销除水电煤和柴米油盐之外,均是由张*负担,因此不同意支付补偿款8000元;三、方*甲多次殴打张*,存在过错;四、探视权应明确。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甲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方*甲动手打张*是事实,但每次都是事出有因。关于探视问题,在不影响方*乙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同意张*每周将方*乙带回共同居住二天,遇寒暑假,只要张*愿意带,均同意张*将方*乙带回共同居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现张*和方*甲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张*和方*甲离婚,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方*乙的抚育费,原审法院结合方*乙的实际需要、张*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张*每月需支付方*乙抚育费7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考虑了财产的价值、方*甲存有行为不当等因素,该分割方法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探视权,未与方*乙共同生活的张*享有探视权,对于探视的具体方式,方*甲在二审中有明确的承诺,其应当按照承诺的内容为张*行使探视权提供必要的配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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