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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家人无故到原告父母家中闹事,殴打原告母亲,严重侵犯原告父母的住宅,经泗阳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多次协调均无效,被告及家人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婚后虽然有矛盾,但是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不是事实,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共同抚育子女、建设好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发生矛盾和误解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宽容、相互谅解,冷静妥善处理分歧问题,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生活经验不足,相互需要一定的磨合期,且年轻人为人处事容易冲动莽撞,遇到问题不能冷静解决,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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