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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丙,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汽车系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向原告舅舅购买转塘家园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出租,要求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黄*乙的情况。

4、户口簿。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西湖区。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无生育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乙,现与原某。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与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等问题开始发生矛盾。矛盾产生之后,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未能及时解决问题,导致双方为此时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丰田汽车一辆,车牌号浙A,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10万元。

还查明,原告患有继发不孕,双输卵管堵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后,没能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现被告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中,婚生女儿黄**与原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患有不孕症,故本院确定黄*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婚后购买的浙A号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车辆实际由被告使用,可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称汽车系其婚前财产,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婚后购买住房一套要求分割,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黄**与陈*离婚。

二、女儿黄*乙由黄*甲负责抚养,陈*自2016年1月起每月负担黄*乙抚养费1800元,至黄*乙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月15日支付。

三、浙A汽车一辆归陈*所有,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十日内支付黄*甲折价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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