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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于15年前相识,继而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0年开始染上毒品,并经常产生幻觉,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故原告多次报警,桐庐县公安局也进行了处理。被告也曾写下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但之后仍在吸毒过后对原告进行殴打,桐庐县公安局也对其进行了拘留。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精神层面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每天担惊受怕且伤心欲绝,对这段婚姻完全失去信心,原、被告本就脆弱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都不是真实的,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吸毒,认为与原告仍存在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原告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曾报警求助的事实。该份证据系本院依原告孙*申请,依法向桐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取所得。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徐*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孙*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5年前自由恋爱后同居,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失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产生的矛盾,主要是缺乏理解、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增强交流与关爱,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调和的。原告诉称其受到被告暴力殴打,从桐庐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取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及处结备案单来看,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发生的打架行为,并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且当时双方矛盾已由派出所调解成功。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始染上毒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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