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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朱*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现已成年。婚后不久,原告不但发现被告有许多出轨迹象,而且脾气也变得暴躁,对家人和家事不管不顾。被告只把家当成旅店,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爸爸的责任,原告总想保全一个完整的家,故委曲求全多次婉转规劝被告,但被告总是矢口否认。每次为了这些事情,原、被告从吵闹开始到吵闹结束。原告多次忍让,只希望有一个正常的婚姻。但20多年来,原告虽多次原谅被告,被告仍执迷不悟,外面的女人一个换一个,让原告心灰意冷,婚姻已经到了没有继续的必要。现原告虽与被告同住一个屋檐下,但早已形同陌路,被告身在曹**的心早已昭然若揭。2015年9月,原告搜集了许多被告出轨的证据,下定决心离婚。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这样继续下去只会伤害自己。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多年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增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褚*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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