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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女,名韩*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平时经常与人打架,两次被判刑。2012年被告因与他人打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被告没有经常和原告吵架,之前都是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同意离婚的话,等被告刑满后出去,孩子的生活和低保都没有办法办理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韩*乙,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韩*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冰箱、32寸液晶电视、空调各一台,2米宽床一张,被子八条,现均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其不要求分割。另,原、被告一致同意女儿韩*乙抚养权确定归被告韩*甲,但韩韩*乙实际随原告杨*生活,被告韩*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结婚证2份、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洪刑初字第045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2012年9月,被告韩*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第二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该情形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原告杨*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要求与被告韩*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育女儿韩*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女儿抚养权确定归被告韩*甲享有,但孩子实际随原告杨*生活,由被告韩*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双方的该约定系对子女抚养的协议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另,原告杨*表示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冰箱、32寸液晶电视、空调各一台,2米宽床一张,被子八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确定归被告韩*甲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韩*甲离婚;

女儿韩*乙由被告韩*甲抚养,但实际随原告杨*生活,被告韩*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12月起至韩*乙满十八周岁时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冰箱、32寸液晶电视、空调各一台,2米宽床一张,被子八条,均归被告韩*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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