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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正月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严某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无奈之下与其分居数年。原告先后于2013年、2015年两次提起诉讼,虽经调和,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表兄妹)。原、被告于1977年农历正月初三按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严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11月10日,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但双方结婚时间是1977年,而现行婚姻法1981年1月1日才施行,双方的婚姻效力应当适用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此原、被告双方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婚姻效力应为有效,本案仍应按离婚纠纷处理。原、被告虽结婚三十多年,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7月、2015年3月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但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有关夫妻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梁*与被告严*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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