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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王*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不需要原告贴补抚养费,我自己抚养小孩,我希望原告在小孩18岁之前都不要来看小孩,至于小孩18岁以后想认不认原告作为母亲,随小孩意愿。如果原告想看望小孩,必须达到我的条件,原告要贴补小孩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借其亲戚程**10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乙抚养问题,本着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为宜的原则,原告主张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小孩有抚养的义务,王*乙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王*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应贴补抚养费。被告主张借其亲戚程**1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案不予理涉,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乙随被告王*甲生活,原告陈*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王*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贴补王*乙生活费人民币450元,王*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限原告陈*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到期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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