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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我对原告蔡*仍然有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蔡*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与被告倪*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定能改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蔡*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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