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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袁**,年月日生一男孩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原、被告在婚后没有培养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袁**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袁**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袁*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领取结婚证情况以及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袁**,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袁**。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一定能共建幸福和睦家庭。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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